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江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万里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19880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3316.06元以及工程款利息(以205331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250431.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439.19元以及工程款利息(以300439.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1015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某乙公司将“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厦门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5120802.32元。2021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签证费用1068037.12元和材料调差费用283103.45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审签完毕,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原告统计,“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471942.89元(包括合同金额5120802.32元+签证1068037.12元+材料调差283103.45元),某乙公司已付款3854683.94元,尚有2617258.95元待付。另为了承揽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原告在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返还。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某乙公司将“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厦门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1092144.23元。2022年5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8日,双方就“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金额为1174154.58元。某乙公司已付款873515.39元,尚有300439.19元没有支付。现原告完成的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而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自2022年以来,受某暴雷影响,公司基本处于停摆状态,现与原告之前对接的结算人员基本离职,现原告工程结算已经无法完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这两个项目的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某栋幕墙工程合同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理由是1、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且不调差,原告提交的签证证据不足;2、合同约定的结算期为一年,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目前已过结算期,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3、案涉合同价款还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园林毁坏扣款891.47元和4栋垃圾外运分摊费用1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某栋幕墙工程欠付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其中包括的质保金为58707.729元,依约属于“无息退还”,且原告至今并未提交质保金退还的请款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订立《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将名称为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价款计价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20802.3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97983.78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422818.54元,本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工期为90个日历天,暂定施工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保理、商业承兑汇票,如果采用甲方主导的保理、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调整付款进度、配合办理债权转让等。以上情形下均视为招标方向中标方完成了相应的款项支付,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由招标方根据需要决定,中标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中标方认可并接受招标方根据支付方式。本协议无预付款,每月15日之前乙方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甲方审批,甲方审批完成且在乙方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即甲方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后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2021年10月,双方当事人就《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工程质量、现场安全文明、现场清理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在该工程项目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湖南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厦门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96641.85元(含241957.91元保理贴息费用)。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厦门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元,备注用途为“某项目某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递交了《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进度款申请书》,载明:“已完工程说明:我公司负责的(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现验收竣工,申请支付到期保理贴息款。本期申请款项金额:241957.91元”,建设单位即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在审核意见一栏中的意见为“同意”。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就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进行了对审,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5888000元。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订立《湖南区域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将名称为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价款计价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2144.23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1967.186元,增值税税费为人民币90177.054元,本工程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暂定完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保理或现金,无论发包人选择何种支付方式,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支付时点不变。2022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湖南区域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通过,工程质量、现场安全文明、现场清理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23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湖南区域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74154.58元(合同内结算金额1092144.23元+工程变更费用82010.35元)。在该工程项目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湖南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厦门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3515.39元,尚有300439.19元(含质保金58707.72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湖南区域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签章审核单、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转账凭据、《湖南区域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湖南区域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5888000元、被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096641.85元(含241957.91元保理贴息费用)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41957.91元保理贴息费用的承担主体。根据《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的约定:“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保理、商业承兑汇票,如果采用甲方主导的保理、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调整付款进度、配合办理债权转让等。”同时,根据原告所申请、被告所同意的《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可得出,案涉241957.91元保理贴息费用应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所承担,故对于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的欠付工程款203331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具体的实际交付之日,但双方于2021年10月就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应将该时间认定为被告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欠付工程款2033316.06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关于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2020年10月29日,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续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亦竞得该工程项目标的,并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订立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笔投标保证金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笔投标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该笔投标保证金20000元进行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6月28日对于该工程项目进行的结算审计结果以及庭审过程中被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代理意见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174154.58元、被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73515.39元、被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00439.19元(含58707.729元质保金)的事实均无争议,主要的争议在于被某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300439.19元应否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因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未就被某丙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300439.19元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某丙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该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原某丙公司在案涉《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为被某丙公司履行施工职责并交付所完工的工程,而开具发票作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某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形成对等给付,原某丙公司逾期开票的情形不构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拒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此外,关于质保金58707.729元,根据《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合同》的约定,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案涉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未产生扣付质保金的事由,被某丙公司应依约于案涉工程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次日即2024年5月22日将该笔质保金退还原某丙公司,逾期退还,应参照欠付工程款计息方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此,结合前述同理,对于原某丙公司主张被某丙公司应当就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支付原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241731.461元(不含质保金58707.729元)并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23年6月29日起的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某丙公司主张被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其案涉工程质保金58707.729元并支付该笔工程质保金自2024年5月22日起的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付工程款241731.461元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03331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3316.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41731.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731.46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退付湖南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质保金人民币58707.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707.72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退付某项目某号栋裙楼及屋面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86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三份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