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2248号
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6层1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安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债权编号556号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455818.18元债权及利息(6%)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华公司破产重整前尚有455818.18元债权及年利率6%对应的利息,原告认为该笔债权为优先债权,经被告管理人审查复核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且认定数额不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复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该笔债权性质认为普通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该笔债权及对应的利息为优先债权。
盛华公司辩称,一、管理人对原告债权金额的认定合法有据。根据《结算审核报告》(2025年3月)及《债权审查通知书》,原告施工的“干煤棚1-16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55818.18元,双方确认已付款10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455818.18元。该金额系经原告、债务人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共同审核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盛华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原告主张的2025年审核确认债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管理人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工程“可以折价、拍卖”为前提,装饰装修等分部工程亦需满足“具备独立折价或拍卖条件”。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干煤棚1-16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属于河北盛华干煤棚主体结构的从属性分部工程:1.功能依附性:案涉工程系对干煤棚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其功能是满足主体结构的耐火等级要求(二级),无法独立于钢结构主体发挥作用。脱离干煤棚主体,防火涂料仅为附着于钢结构表面的材料,不具备独立使用价值。2.物理不可分性:防火涂料与钢结构已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若强行剥离或分割,将导致钢结构主体受损、功能丧失,且无法单独评估其价值。3.价值非独立性: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价款系基于干煤棚整体钢结构面积(8793.3平方米)计算,其价值已融入主体工程,无法单独区分和变现。上述特征与(2021)川1528民初2029号案例中“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无法单独发挥功能或价值,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认定一致,故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综上,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编号556《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桥东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2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是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申报债权的时候将文书给了被告,现在无法提交。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公司申报了两个债权,一个是编号555一个是编号556,想证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优先债权,但是没有被认定为优先债权。4、债权审查通知书(编号556),证明被告在债权审查通知书已经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优先受偿,但最后被告给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5、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一份(编号556)。被告质证: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证据2被告收取的并非是原告的原件,而是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保存,如果原告丢失原件可以向审理的法院调取。一、二审的判决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二审的判决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另外,该判决书中的工程并非本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
被告提供证据:1、债权审查通知书-556。2、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及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3、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重整案告知函及第一次债权清偿方案。证明原告债权已经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且可按重整计划受偿15万元。4、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干煤棚1-16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部分作为生产设备附属设施,无法独立折价、变现。原告质证:证据1有异议,已经做出了通知书,原告不认可所以提起诉讼。证据2此证据原告第一次看到。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过,今天第一次看到。证据4原告收到过,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和原告提供的是一致,对此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技改项目干煤棚1-16轴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投标所含内容为固定总价金额含税560000元,价格为图纸内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若发生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增减;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无预付款。2022年12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并于同日指定河北盛华重整清算组担任盛华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2)冀0702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原告于2024年5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委托的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555818.18元,原、被告及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2025年4月30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依据原、被告及审计机构审核认定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为555818.18元,双方核实确认已付款100000元,最终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455818.18元。债权性质因原告施工工程无法进行折价或拍卖,故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确认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认为原告对债权性质的异议不合理,确认债权总额为455818.1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对管理人核查的被告欠付其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对管理人未确认工程价款的利息及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复核时仅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提出提异议,而未对工程价款的利息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部分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可待符合条件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债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原告所施工工程是防火涂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从属性部分,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发挥功能或单独评估价值,分割后会影响主体工程的使用,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对原告要求撤销编号556号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并确认其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睿安天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