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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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孟寺镇大王庄村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南镇下许三路518号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远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当。提起本案诉讼的是***,而不是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二、一审法院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则在发送一审判决书时附带发送了缴费通知书,造成***自始至终没有看到缴费信息,继而造成未交上诉费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一审判决生效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1、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表各一份,来源于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考情记录是日常工作情况的真实情况,不能以***是该经营部的注册经营人就否定其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写明每工作一小时为220元是通过市场定价决定的,通过***的陈述可以印证。2、证据2、4及证据5中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均系案外人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他人的纠纷,***虽然同时作为该案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和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前案是以服务部员工的身份被委托参加诉讼的,而本案则是***的亲戚被委托参加诉讼的。在两个案件中,不应当因为诉讼代理人相同而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之外的责任。所以,一审证据2的能够证明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属于独立的个体,证据4及证据5中的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都是另案的诉讼活动情况及证明,不属于***的行为。3、证据5中的污泥处置协议书,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则作为评判标准。2021年1月15日,***的挖掘机被远丰公司扣留期间,在2021年1月11日的录音中,远丰公司负责人拥有控制权,不予告知其身份。在这样的情况下,远丰公司提出是让***在白纸上签字而后给付挖掘机的,签字是证明***取回了挖掘机而不是***自认的事实,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远丰公司也未提交履行证明,证明远丰公司杜撰协议内容及找他人签字的事实。4、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先于2020年9月份即以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孙端制梁场作为被告提起起诉(案号:(2020)浙0602民初9449号),后经该案被告告知:适格被告应该是案外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此,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提出撤诉,并也以远丰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起诉。直到2021年2月7日,远丰公司负责人***在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签字才知道挖掘机是被远丰公司所扣留的事实。5、至于2021年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起诉,有快递单作为凭证,证明因远丰公司言而无信,制作虚假的污泥处置协议书而致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错误以为其在非工作时间所从事的个人工作为由提起的诉讼。6、本案所作劳务事宜完全是***个人在非工作时间从事的个人劳务事项,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属于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权益诉讼。在一审中,法院错误的将事实认定为***与***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了《污泥处置协议书》一份,错误的援引相关法律,将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强加到***个人承担的事实。其次,***在前案中并不知晓其在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只知道前案是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他人之间的诉讼。7、***横跨两个诉讼程序,完全知道自己的代理权限,并无需取得***的同意及认可。本案***是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法务专员,其在案件中从事的代理事项不应当由本案***承担。前后两案的代理行为分别由不同的当事人进行委托授权的。8、本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这一协议书的产生经过事实;一审录音产生于案发之前,与快递凭证一并提交,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首先,***申请对《污泥处置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其内容的书写时远丰公司负责人***自行书写,协议书的内容属于远丰公司在先行要求***签字拿走挖掘机的收条上签字后修改应有收条内容的事实,结果是法院错误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误认为该案需要申请鉴定,并在鉴定以后会再次组织开庭审理该案,所以在一审初次开庭以后再提交针对性证据,造成法庭调查不完整。
远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远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一审起诉前,***曾以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丰公司就扣留挖掘机事宜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21)浙0602民初1082号。该案中的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即本案一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设置可见,个体工商户系自然人下属的一种,故在法律上,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和***是同一法律主体。在前案中,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已提交撤诉申请书表明远丰公司已归还其挖掘机,同意不再向远丰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绍兴市越城县亦出具了(2021)浙0602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该撤诉申请书系绍兴越城区邵波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即***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远丰公司就扣留挖掘机事宜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在撤诉申请书承诺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了扣留涉案挖掘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已向***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应按缴费通知书的内容及时缴纳上诉费用,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