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白地沟。
法定代表人:唐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莹,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24-9)。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再审申请人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榕榕公司申请再审称:***是爱乐盟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榕榕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混凝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榕榕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爱乐盟公司签订60多万的混凝土合同。***与爱乐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的种种限制的约定,由于该协议是爱乐盟与***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是无权代理,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榕榕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榕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榕榕公司主张***在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是代表爱乐盟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问题。榕榕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榕榕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榕榕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榕榕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
审判员  钟峰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阎明章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