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2679号

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24-9)。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隋谨阳(见习律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4门。

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隋谨阳,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646530.51元及相应利息112810.21元,共计1759340.72元(利息以本金164653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为48881.37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为63928.84元,全部利息暂计112810.2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808164-2号的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二条2款(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3316530.51元;协议第二条2款(4)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167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646530.51元、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已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为案外人姚坤林挂靠原告施工,该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形下,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辽阳星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接续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316530.51元,已经通过后期付款和辽阳白塔法院协助执行全部支付完毕,对于保证金20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材料检测,也未移交工程档案,被告已经将该保证金移交给接续施工的星火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姚坤林与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2018年2月23日,姚坤林以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地点溪市明山区富虹太子城五期土建工程(四标段),总建筑面积29316.09m2,合同包干平米单价1504.8元,合同总金额44114852.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27日,甲方: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丙方: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现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自愿退出本承包项目,乙方退出后由丙方负责承包续建乙方退出后的全部工程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确定此协议,内容如下:2、经甲、乙、丙三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参照2008定额取费计算标准进行结算,现确定结算金额如下:(1)乙方已施工商网部分29-35#楼结算金额4527000元;(2)围墙完成砌筑,内侧抹灰,真石漆及铁艺未施工,已完成部分施工约89.5米,结算金额为31817.25元;(3)已付工程款1242286.74元;结算总金额3316530.51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结算余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结算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当日向乙方账户完成转款。(4)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已完工程所有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档至甲方,丙方检验确认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9日,1月23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16530.51元和65346.49元,合计16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5月27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姚坤林欠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882226.46元及约定2分利息及钢材上浮价款108917.60元;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义务。

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送达(2019)辽1002执49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姚坤林在被告公司的应收款项230万元;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转款人民币1646530.51元即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余款。

再查,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内容为:根据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BD180816C-2号三方协议,第二款2条(4)项之约定:“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已完工程所有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甲方、丙方检验确认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将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甲方、丙方,现我公司需档案资料办理相关手续。限贵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前将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至甲方、丙方,否则我公司将用贵公司履约保证金办理相关材料检测复试等及工程档案资料,费用不足部分由贵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2018年12月28日甲方与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期四标段土建施工补充协议,乙方(沈阳爱乐盟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待乙方已完工工程所有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档至甲方(富虹集团本溪公司)丙方(辽阳星火公司)检验确认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多次与爱乐盟公司沟通交档无果。二、甲方将沈阳爱乐盟公司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原沈阳爱乐盟公司建设部分所有材料检测复试、档案制作完成,费用不予增减;乙方材料检测复试需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制作档案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如乙方在约定时间未完成材料检测复及制作档案,乙方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10月28日,被告将保证金20万元转款至辽阳市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依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支付姚坤林应收款1646530.51元与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系同一标的,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此项诉求不应支持。理由:因姚坤林与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姚坤林以原告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在三方协议书中已明确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该结算金额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姚坤林的应收款项。至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节,由于原告自认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材料检测复试等费用结算,所有工程档案资料交档至甲方,丙方检验确认,并且经被告发函仍未完成,被告遂将保证金交付丙方并签订协议,将此义务由丙方完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权利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即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原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洋

书记员任国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