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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俊明建材租赁站与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29民初498号

原告:献县俊明建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O84D8A4U,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街镇伊庄村。

经营者:王俊明,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671607660,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24-9),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胜利大厦17楼刘羲蓬收150××××8384。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公司总经理。

原告献县俊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献县俊明建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8567.49元;仍租用原告钢管2270.5米、扣件2120套、顶丝922根,以上未退租赁物价值101382.5元,每日产生租金109.83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48567.49元,退还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项目施工方并非被告,且被告住所地是沈阳市皇姑区,献县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关于租赁合同相关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献县俊明建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有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相关约定;合同中第八条虽有“如发生经济纠纷,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的约定,但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不能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考虑本案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地为甘旗卡足球学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同样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由该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孟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