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22481号 原告: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铁山工业园背儿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F66DX8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街道苑家村东昌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MA3ELGMA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公司)与被告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1645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244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1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3‰计算;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粘土砂及环行线设备一套,设备总价958000元。此后原告如约将设备发货、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定金200000元和设备到厂门口的600000元,共计800000元。技术协议另外约定的铸件费为8500元/吨在合同总价外计算,被告支付铸件费150000元,原告实际铸件13.7吨,被告多支付了33550元,折抵后尚有尾款124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景晨公司辩称,涉案设备缺少技术协议中的第十五项双轮松砂机及“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设备没有通过最终验收,被告有权不支付尾款。原告未交付铸造件,应退还预付的铸造件款150000元。原告要求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粘土砂及环形线(型号NTS20-20180226)一套,单价958000元(含运费),收到定金之日起8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约定生产,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十二个月(需方使用则责任及易损件除外),终身维修。验收标准及方式、提出异议期限:如有异议交提货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为准。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厂内调试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0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最后一批设备到达需方厂门口不卸车再付6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15000元,剩余43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⑴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履行,若需方已支付货款总额的20%以上定金,而供方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由供方按需方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违约金;⑵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列明了供货明细,其中砂处理部分第15项为双轮送砂机,供方制作。技术协议附注:砂箱、台车及附属铸造件按8500元/吨,此费用不包含在总价内。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2018年3月6日付款200000元,附言“粘土砂及环形线定金”;2018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附言“设备定金”;2018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附言“铸造设备款”;2018年5月1日付款20000元,附言“砂线设备款”;2018年6月6日付款100000元,无附言。原告称,被告还以承兑汇票支付原告380000元,与2018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1日付款20000元,合计60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设备到厂门口再付款;2018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6日付款100000元为铸件款。被告认可上述付款情况,但称原告未交付铸造件,也因此导致设备无法验收通过,原告应退还被告提前支付的150000元。 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铸造件是台车,系从案外人潍坊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凯隆公司)处购买,并提供其与潍坊凯隆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潍坊凯隆公司“Y2112小车(不含台面板)”68节,2300元/节,优惠后合同总价155000元,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买方指定的最终客户现场。被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砂箱及台车的用途,原告陈述为用于生产线上盛放运输砂土材料;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告提交的设备售后服务档案卡及验收信息反馈表显示,“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培训情况”栏中“1.易损件更换是否熟练;2.设备操作是否账务;…13.是否掌握配电柜内低压电器的检查与更换知识”等项目后勾选“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使用方对安装人员的评价”栏中“仪表仪态、工作纪律、工作态度、培训效果”等项目后勾选“良好”,***、***、***、***签名。“使用方验收结论”栏中“设备外观、工件清理质量、机械使用性能、电器使用性能”后勾选“良好”;“符合技术协议”后勾选“完全符合”;“用户建议”后书写“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的内容;客户签名处:***、***、***签名;日期2018年7月28日。被告称,其在验收结论表上标注“缺少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内容时,未在性能“良好”及“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处打对号或叉号,且缺少“新沙库”,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已验收通过。原告称,案涉设备不需要“新沙库”,图纸中亦未设计该部件,被告工作人员最后签名,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均未提交设计图纸。《技术协议》列明的供货明细中无“新沙库”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粘土砂及环形线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二是原告是否提供了台车等附属铸造件。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双轮松砂机未交付,以及“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粘土砂及环形线设备未验收合格,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设备售后服务档案卡及验收信息反馈表的“使用方验收结论”一栏中签名,并勾选完全符合技术协议,本院认为,能够表明原告已交付粘土砂及环形线设备且经验收合格。理由如下:第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设备验收不合格,验收方通常会拒绝签名或标注验收不合格、问题所在及限期整改等内容后再签名,尤其是本案验收结论通过勾选方式呈现,签名验收而不对验收结论以叉号或对号进行标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提出性能“良好”及“完全符合”技术协议非其勾选,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的内容标注在“用户建议”处,而技术协议设备明细中无“新沙库”这一设备,被告亦未能提交设计图纸证明成套设备中包括“新沙库”这一部件,故被告提出该标注内容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也无法认定该标注为验收不合格的结论。第三,从设备售后服务档案卡及验收信息反馈表的签名落款时间来看,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出卖人,应视为环形线主设备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 关于台车等附属铸造件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台车,重量是13.7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铸造件款150000元。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粘土砂及环形线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价款958000元,已支付800000元,还应支付158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铸造件款150000元,抵销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尾款于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清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减少,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