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铁山工业园背儿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街道苑家村东昌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景晨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款124,450元及逾期违约金(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16,4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砂箱、台车及附属铸造件按8500元/吨,此费用不包含在总价内”。涉案设备是生产线,台车等铸造件是在生产线上运输工业原料、产品的必备装置,设备运行必然有台车的参与,不可能空转。被上诉人分三次支付了设备款以外的15万元铸造件款,且已经将整条生产线设备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包括台车在内的整套设备的质量、数量是认可的。二、一审法院对台车铸造件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被上诉人已经验收整套设备,尤其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铸造件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了台车,则其应承担台车铸造件是自己制造、购买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本着诚信的态度,主动承认被上诉人多支付了部分台车铸造件费,却造成10多万元的损失,还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综上,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泓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晨公司支付拖欠泓霖公司的设备款11645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晨公司承担。泓霖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景晨公司支付拖欠泓霖公司的设备款1244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1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3‰计算;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景晨公司购买泓霖公司粘土砂及环形线(型号NTS20-20180226)一套,单价958000元(含运费),收到定金之日起8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约定生产,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十二个月(需方使用则责任及易损件除外),终身维修。验收标准及方式、提出异议期限:如有异议交提货当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为准。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厂内调试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0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最后一批设备到达需方厂门口不卸车再付6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15000元,剩余43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⑴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履行,若需方已支付货款总额的20%以上定金,而供方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由供方按需方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违约金;⑵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列明了供货明细,其中砂处理部分第15项为双轮送砂机,供方制作。技术协议附注:砂箱、台车及附属铸造件按8500元/吨,此费用不包含在总价内。景晨公司向泓霖公司的付款情况:2018年3月6日付款200000元,附言“粘土砂及环形线定金”;2018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附言“设备定金”;2018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附言“铸造设备款”;2018年5月1日付款20000元,附言“砂线设备款”;2018年6月6日付款100000元,无附言。泓霖公司称,景晨公司还以承兑汇票支付泓霖公司380000元,与2018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1日付款20000元,合计60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设备到厂门口再付款;2018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8年6月6日付款100000元为铸件款。景晨公司认可上述付款情况,但称泓霖公司未交付铸造件,也因此导致设备无法验收通过,泓霖公司应退还景晨公司提前支付的150000元。泓霖公司称,其向景晨公司提供的铸造件是台车,系从案外人潍坊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凯隆公司)处购买,并提供其与潍坊凯隆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泓霖公司购买潍坊凯隆公司“Y2112小车(不含台面板)”68节,2300元/节,优惠后合同总价155000元,合同生效后50天交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买方指定的最终客户现场。景晨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砂箱及台车的用途,泓霖公司陈述为用于生产线上盛放运输砂土材料;景晨公司未陈述意见。泓霖公司提交的设备售后服务档案卡及验收信息反馈表显示,“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培训情况”栏中“1.易损件更换是否熟练;2.设备操作是否账务;…13.是否掌握配电柜内低压电器的检查与更换知识”等项目后勾选“是”,景晨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使用方对安装人员的评价”栏中“仪表仪态、工作纪律、工作态度、培训效果”等项目后勾选“良好”,***、***、***、***签名。“使用方验收结论”栏中“设备外观、工件清理质量、机械使用性能、电器使用性能”后勾选“良好”;“符合技术协议”后勾选“完全符合”;“用户建议”后书写“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的内容;客户签名处:***、***、***签名;日期2018年7月28日。景晨公司称,其在验收结论表上标注“缺少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内容时,未在性能“良好”及“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处打对号或叉号,且缺少“新沙库”,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已验收通过。泓霖公司称,案涉设备不需要“新沙库”,图纸中亦未设计该部件,景晨公司工作人员最后签名,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提交设计图纸。《技术协议》列明的供货明细中无“新沙库”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粘土砂及环形线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二是泓霖公司是否提供了台车等附属铸造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景晨公司提出泓霖公司双轮松砂机未交付,以及“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粘土砂及环形线设备未验收合格,但景晨公司方工作人员在设备售后服务档案卡及验收信息反馈表的“使用方验收结论”一栏中签名,并勾选完全符合技术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能够表明泓霖公司已交付粘土砂及环形线设备且经验收合格。理由如下:第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设备验收不合格,验收方通常会拒绝签名或标注验收不合格、问题所在及限期整改等内容后再签名,尤其是本案验收结论通过勾选方式呈现,签名验收而不对验收结论以叉号或对号进行标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景晨公司提出性能“良好”及“完全符合”技术协议非其勾选,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二,“缺新沙库,与图纸设计有出入”的内容标注在“用户建议”处,而技术协议设备明细中无“新沙库”这一设备,景晨公司亦未能提交设计图纸证明成套设备中包括“新沙库”这一部件,故景晨公司提出该标注内容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也无法认定该标注为验收不合格的结论。第三,从设备售后服务档案卡及验收信息反馈表的签名落款时间来看,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景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出卖人,应视为环形线主设备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关于台车等附属铸造件的问题,泓霖公司主张其向景晨公司提供了台车,重量是13.7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泓霖公司应退还景晨公司支付的铸造件款150000元。综上,泓霖公司向景晨公司提供了粘土砂及环形线经验收合格,景晨公司应付价款958000元,已支付800000元,还应支付158000元,泓霖公司应退还景晨公司铸造件款150000元,抵销后景晨公司还应支付泓霖公司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尾款于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景晨公司未按约付清尾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泓霖公司要求景晨公司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过高,景晨公司请求减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景晨公司应支付泓霖公司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泓霖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景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泓霖公司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泓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泓霖公司负担1225元,景晨公司负担90元。景晨公司负担部分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泓霖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泓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发票5张。证明:上诉人为生产、安装案涉设备,向案外人潍坊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造型线及台车。其中,购买造型线费用28万元,案外人开具三张发票,相应的合同遗失;购买台车68个费用15.5万元,案外人开具两张发票,相应的合同在一审已提交。案外人为上诉人开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向其购买台车的数量、价款、发票票号等信息,并特别说明将台车送往被上诉人公司完成了安装调试。 证据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详情页1页、朋友圈截图1页及视频光盘。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姜总微信详情页1页、朋友圈截图1页。证明:案涉设备调试完成后,***于2018年7月5日发微信朋友圈,内容为案涉设备整体拍摄小视频7秒,附文:20T粘土砂自动生产线调试完成。20T指设备生产能力20吨。被上诉人合伙人姜总(***将其备注为同音的***),于2018年7月13日发微信朋友圈,内容为案涉设备照片,附文:铭记2018.7.13!第一个成品出炉!照片中的黄黑涂装的扁状件就是台车,系铸造件,由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并直接发货至被上诉人厂房。该小视频、照片反映了案涉设备总体样貌,系大型环形线设备,有台车驮着砂箱在环形轨道上运转,台车是该设备的必要配件,结合被上诉人的付款进度、被上诉人已经签署验收报告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包括设备主体和台车铸造件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景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加盖公章后的复印件,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后加盖的红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情况说明中的设备并未注明为铸造件,而是注明小车、造型线,无法证明为本案中的附属铸造件部分,且总价款为43500元,远远高出上诉人主张的附属铸造件价款;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注明货物为金属铸件小车、冶金专用设备造型线,与本案设备用途不符,涉案设备与冶金无关,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小车为铸造件,且发票中总价款为435000元,远远高出上诉人主张的附属铸造件价款。对证据二朋友圈截图的拍摄地点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是否安装了附属铸造件。综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使上诉人交付了铸造件,上诉人也应证明所交付的重量,既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缴纳了33550元铸件款,那么双方当时必然未对铸件款进行过确认,上诉人必须承担铸造件及交付重量的举证责任。根据涉案合同附件:沙箱、台车、铸造件为不同部件,上诉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交付铸造件。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无泓霖公司及案外人公司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发票的认证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无法体现设备所处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款124450元,系被上诉人欠付工程尾款158000元,与上诉人自述退还被上诉人多付铸造件款33550元(上诉人自认收取15万元铸造件款,实际数额应为116450元),两笔款项相减得出。上诉人泓霖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晨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58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800000元,尚欠付上诉人货款158000元。双方仅对上诉人是否交付铸造件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铸造件。 第一,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到厂门口时,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80万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支付95万元,超额支付的15万元为铸造件费用,以此证明铸造件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称该15万元系其预付的铸造件款项,其并未收到铸造件。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砂箱、台车及附属铸造件按8500元/吨,此费用不包含在总价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铸造件费为116450元(13.7吨*8500元),但这与上诉人实际收取的15万元铸造件费金额并不一致,上诉人并非按照实际吨数收取铸造件费用。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我们按照合同协议约定8000元/吨预估铸件费是15万元”,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所述铸造件费用系预付款。第二,上诉人主张铸造件包括台车和砂箱,上诉人提供的是台车,其系通过案外人购买台车,由案外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台车。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案外人向其开具的发票,但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过台车,不能证实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台车。另,上诉人主张台车等铸造件系涉案设备运行的必要条件,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仅以设备验收合格推定台车等铸造件已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交付铸造件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泓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青岛泓霖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