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

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4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路中恒健大厦9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东曲矿员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105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之子***与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并非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招录的实习员工,只是从2015年9月在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实习。在***实习期间,与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也不受公司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为***发放工资和差旅费完全是依据其临时提供劳务而给付的报酬,故***与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事宜,且为救助***垫付20多万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子***毕业后到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并报销差旅费等。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1日17时,***在受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指派至牡丹江市安宁市出差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随后,***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由于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双方关系具有一定稳定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取得的收入应为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等特点。本案中,***向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出差也系服从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管理,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报销差旅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抗辩***系实习人员,仅从***到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意愿对实习人员与劳动关系进行区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原告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认可***出差系其指派,可说明***是受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每月为***发放工资及报销差旅费,可证实***是为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上诉称***系其公司实习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华兴科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