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257号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德惠路44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909582939。

法定代表人:王国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影,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94E929P。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被告信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6807.36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通过招标形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改造车间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07993元。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70%,竣工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均派员现场组织验收,确认了工程量,最终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96639.3元,可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泰公司辩称,工程是认可的,欠款也认可,但是就是欠款金额需庭后提交证据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信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信泰公司改造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凯公司;工程内同为土方开挖、换填、模板支拆、钢筋绑扎、埋件制安、商品砼浇筑、地轨安装、混凝土凿除等清单所涵盖的工程项目(具体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信泰公司改造车间7-14轴土建项目涵盖工作内容,具体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全部施工范围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工期总日历数45天;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7993元(含税),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付到总工程款的70%,竣工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支付;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由监理方代表、发表方代表签字包含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书;原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录(如果有)、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它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凯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后,工程停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邓超、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腾军、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曹向上三方签订了工程量验收单。工程总造价核算为596639.3元。被告信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496639.3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单、已完工工程量款项计算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596639.33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在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后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466807.3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安市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6807.36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0元,减半收取计4,151.0元,由被告河北信泰科创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