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83民初4538号
原告:吉林省光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1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光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扩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80万元及其至给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在其欠付工资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长德新区德旺路与彩缤街交汇北行200米(彩缤街1088号)的1、2号厂房及办公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和办公。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年租金为65万元,在2号厂房另行出租时年租金为40万元,上打租。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交纳租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租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系中扩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有出资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
中扩公司、***辩称,应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问题,因该合同并未真实履行过,而且对原告是否具备出租租赁物的资格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三份(吉【2018】不动产权第0114004号、吉【2018】不动产权第0114007号、吉【2018】不动产权第0114006号),证明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也享有所有权产生的用益物权;2、厂房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年租金为40万元,上打租方式交付租金,租赁期限为5年;3、承诺书一份、被告***与原告受托人***之间的微信截图9张、照片9张,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事实成立,以及被告欠付房租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做的补充的意思表示,承诺欠付租金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中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五亿零六百万元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被告***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乙方为第一被告,加盖了印章,第二被告***并未签名;对证据3承诺书,承诺人“***”三个字确实是本人书写,但是具体内容是否为本人书写和认可并不清楚,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真实性认可,照片中的办公用品确实是被告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还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票据一枚,金额为1500元,二被告未予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另,我院根据原告光大公司申请,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中扩公司的工商详档以及被告***对中扩公司注册资金的认缴及实际出缴的相关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中扩公司的前身是吉林省中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证明到2017年3月8日被告***认缴出资额为34408万元,实际出资600万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大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扩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光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长春市长德新区德旺路与彩缤街交汇北行200米(彩缤街1088号)的1、2号厂房及办公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和办公。租期为五年,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双方约定该厂房及办公楼年租金为65万元,2017年6月28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一年的租金。因2号厂房另行出租,年租金为25万元,所以6月28日乙方只需给付甲方租金40万元。如果2号房承租方因故不能继续租用,则乙方每年支付全部租金65万元,房租交付方式为上打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及厂房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中扩公司未按期给付租金。2018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扩交通集团租赁吉林省光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现承诺:2017年6月28日—2018年6月28日之间的房租肆拾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之前付清,如2018年6月28日之前未付清房租款,愿追加此肆拾万元一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吉林省中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201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600万元,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货币出资五亿六百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六百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实缴到位;剩余五亿元于2023年6月19日前缴足。”2017年1月6日,吉林省中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中扩交通开发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吉林省中扩交通开发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3日,吉林省中扩交通开发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后,***出资344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8%。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案涉《厂房出租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办公用品已经摆放到原告的厂房中,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从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中扩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光大公司厂房租金的数额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主要目的是取得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应该由被告中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被告中扩公司应该给付原告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厂房的年租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2018年6月2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313333元(即年租金40万元/12个月*9+年租金40万元/12个月/30天*12天);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解散时,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扩公司已经解散,所以不能适用该法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光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
二、被告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林省光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房屋租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林省光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10日房屋租金31333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邮寄费11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及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中扩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车成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