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1民初6148号
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远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南路物资局家属院。
被告:***,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南路物资局家属院。
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与洛阳远润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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