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1民初12810号
原告:**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思,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瑞益园物业办公楼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钊。
原告**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盛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全国当前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需要,结合本案存在需要调取相关证据后追加被告的特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张志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