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0民初237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2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温州XXX项目签署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页至第四页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1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853330元。2024年5月21日,因电梯安装工程需要,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调增28937元,具体涉及内容为限位开关、缓冲器、涨紧轮、光幕、操纵箱盖板、轿厢通讯B3板、xxx操纵箱主控板、扩展板等部件更换。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7日,双方签署有三份配件更换修理确认单,确认补充协议二中相关部件更换工作均已完成,配件更换单由被告项目现场工程师方某签字确认。202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负责人罗某沟通了XXX项目补充协议二结算材料制作相关事项,明确补充协议事宜完工且最终交付时间为2024年6月28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及时付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电梯工程款2893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28937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金,但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付款遵循先票后付的原则。就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交付符合要求的发票,因此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8937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