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1743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84450.94元及利息损失(以184450.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电梯安装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就温州某项目签署《电梯临时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温州某项目46台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的维护保养工作,服务期限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12月,合同总金额为358280元。该金额中包括每台电梯2000元的检查调整费,46台电梯总计92000元。该部分检查调整费应于2023年12月前一次性支付,该检查调整费发票已于2024年5月开具。
2023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电梯临时使用后检查调整工作。原告完成检查调整工作后告知被告需要额外付费对电梯损坏零部件进行维修更换,后续双方签署供货验收单确认2023年12月有104366元的待更换零部件到场。2023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电梯更换修理已满足开工条件,要求原告进行电梯零部件维修更换。2024年7月,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确认104366元电梯零部件已更换完成。根据被告审计结果,该104366元维修费用核减26915.06元,最终金额为77450.94元,原告认可该金额为被告需支付金额。
2024年8月,被告就电梯对重调整及外呼板维修事宜通知原告于2024年8月进场施工。2024年8月,双方签署供货验收单一份,确认电梯对重块及外呼维修到场材料金额为115074元。同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一份,明确电梯对重块及外呼维修工作完成。该部分金额中有15000元外呼维修费需支付。
原告已完成电梯检查调整及维修工作,被告应及时付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电梯检查调整费92000元、电梯临时使用维修费77450.94元、电梯外呼维修费15000元,合计184450.9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84450.9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84450.94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服务费184450.94元及利息损失(以184450.94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