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派蒙特城市景观艺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派蒙特城市景观艺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09年2月23日、2010年6月22日购置原告生产的LED灯具,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91726元,其中2009年2月23日欠款96246元,2010年6月22日欠款95480元。被告承诺2009年5月1日前支付96246元,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95480元,并签订付款协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被告均借故推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172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7299元,其中2009年(96246元×5.76%÷12×48月=22175元),2010年(95480元×5.76%÷12×33月=15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核准变更通知书;3、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付款协议;4、差旅费报销凭证;5、业务往来明细表。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请的依据分别是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2)》和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其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2、原告提供不合格的产品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已经放弃本案诉争的款项。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购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滨湖品阁、惠园等小区亮化工程定制灯具,且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提供的灯具完全符合滨湖品阁、惠园等小区亮化工程设计要求和满足亮化效果。然而,滨湖品阁、惠园等小区亮化工程竣工后,被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检查发现被告安装的灯具产品等级低于招标及设计文件要求,且出现了质量问题。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是2009年4月21日签订《协议(2)》,其付款期限是2009年5月1日前;依据的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其付款条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该工程验收时间在2011年1月20日。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2010年8月被告被处罚事件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放弃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全部货物尾款。之后,原告再也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订购单》(订单编号PMT-09090104);2、《产品质量承诺书》、《灯具技术参数说明》、《售后服务承诺》;3、《调查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对滨湖品阁、滨湖惠园小区亮化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处罚的通报》;6、《要求承担灯具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函》、《快递单》;7、(2013)蜀民二初字第00755号裁定书;8、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2)》,其中写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创景二期工程签订了《订购单》,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创景二期工程货款100000元,尚未支付的创景二期工程货款为96246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所欠原告LED灯具货款96246元,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
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其中写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常州一路两区”签订了《订购单》,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常州一路两区”工程货款859320元,尚未支付的“常州一路两区”工程货款为9548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所欠原告LED灯具货款9548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所欠原告LED灯具货款95480元,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后,“常州一路两区”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一份《订购单》(订单编号PMT-09090104),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灯具,总货款为803703元,用于合肥滨湖品阁、惠园等小区亮化工程。此后,双方为该批灯具的质量产生纠纷。
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结束。
2009年至2012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来往合肥市。
2013年5月16日,原告曾就本案《协议(2)》的债权(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予以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所举之证据1—4,被告所举之证据1—5、7、8,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协议(2)》和《付款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均为货款,其法律关系均属于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一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一并审理。
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协议(2)》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为“常州一路两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应认定其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20日前。对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应认定原告的债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即受到侵害,即从此时应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对于《协议(2)》之债权(货款)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连同《付款协议》之债权(货款)于2013年12月2日一并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对于此前原告有无在其权利(债权)受到侵害时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其工作人员多次来往合肥市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因该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来往合肥市,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债权)。此外,原被告对于合肥滨湖品阁、惠园等小区亮化工程灯具的质量虽产生纠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其对《协议(2)》和《付款协议》之债权(货款)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即《协议(2)》和《付款协议》之债权(货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0元,由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