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132号
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智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创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使用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舒,被告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并负责调试,被告指派工作人员胡阳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3日签署《工程验收单》确定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10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被告无正当抗辩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被告给付质保金25000元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系统运行开始计算,鉴于双方对系统何时开始运行无法明确,本院判定验收合格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故质保期应于2016年10月23日截止,虽被告抗辩涉案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原告举证,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确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从质保期满即2016年10月23日,以未付款(含质保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S系统一套,价格为250000元,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买受人7日内日给付出卖人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受人7日内给付出卖人合同总额30%,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可抵扣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10日后,或自货物到达现场90内由于买受人原因造成系统无法调试,买受人再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30%,剩余10%为质保金,系统运行12月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如有问题,买受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胡阳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高东签署《工程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的100000元货款。
被告北京绿创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航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绿创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