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3543号
原告:金牛区某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刘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不详。
原告金牛区某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金牛区某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牛区某设备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牛区某设备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金牛区某设备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