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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1民初1573号 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依法追加并通知被告某劳务公司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943.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承包的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黄某某,并签订了《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工程土建劳务内部合作合同》。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去项目上做木工,并出具了《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工程黄某某所属班组结算明细表》,载明拖欠田某某木工班组工资27,699元,原告确认欠付本人工资5943.7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某劳务公司系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付金额没有问题,但所有的民工我不一定都认识,班组长是认识的。每个班组里的欠薪总金额没有错,班组内部对欠薪金额作按劳分配没有意见。 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但与被告黄某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的条件以及支付的责任,因此到现在为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且按照现在的工程进度我公司已经远远地超额支付了黄某某的工程款,已支付183.768万元。黄某某在收到这些款项后是否存在克扣以及是否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我公司是不知情的。二、所有的39名原告要么全部或者部分不是真正的劳务工人,我公司认为不排除全部原告或者部分原告与黄某某一起串通通过诉讼来套取工程款。所有的原告只能与黄某某发生劳资用工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我们两个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可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我公司都不知情,有可能所有的原告以及部分原告根本就没有在这个地方做工,班组为了套取相关工程款找朋友帮忙并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原告的身份存疑,原告以及黄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原告是农民工。既没有约定的工资标准,也没有出工天数,施工日志,报酬的组成是存疑的。四、原告一直主张的是劳务工资,既然是工资就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且这些所谓的工资并没有转换成欠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对应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铭恩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责任。关于起诉程序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如果是主张工资的话,我公司认为是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的。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6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签订《重庆市秀山县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秀山自治县花灯美食街*号的秀山县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项目由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承建。2023年1月13日,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工程土建劳务内部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基础、主体、装饰等土建劳务工程由被告黄某某承包。被告黄某某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雇请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作业。2024年12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冉某某等人出具《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工程黄某某所属班组结算明细表》,在该工资表中,载明班组长田某某,班组类别木工,预结算金额34,386元,未完成金额5688元,实际完成金额28,699元,其中已付金额1000元,尚欠金额27,699元,拖欠工资人数5人。在《秀山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黄某某名下木工班组田某某5人工资表》《承诺书》中,原告与田某某等人对欠付金额27,699元进行按劳分配,确认原告的欠付工资为5943.70元。事后,该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系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无独立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秀山县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工程土建劳务内部合作合同》《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工程黄某某所属班组结算明细表》《秀山武陵山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A区黄某某名下木工班组田某某5人工资表》《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现评述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除了工伤赔偿责任外,还应包括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及某劳务公司系用工主体单位,应对被告黄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由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及某劳务公司直接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二者间是否结算不影响民工工资的支付。鉴于前述支付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支付责任,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在与被告黄某某办理结算时予以扣除或者向其追偿。至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因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其对实际用工人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劳务公司及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可不需要仲裁前置。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劳务工资5943.7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某劳务秀山公司、某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