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伟泽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3-3号(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伟泽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5)辽1103民初4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请求将本案进行分案处理,并将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纠纷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将其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所必需的一切劳务,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派工单中劳务清包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需提前一周将材料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计划交给甲方审核,材料到场后由乙方按甲方要求领用保管。由此可见,上诉人负责提供主要材料,原审原告仅负责提供劳务,按照劳务作业完成工序项目的工程量和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因此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原审原告实际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及事实向不同的主体分别提起的两个独立的诉,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不一致,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原告一并提起诉讼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合并审理亦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益,应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签订独立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是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及事实向两个无关的主体分别提起的诉讼,构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即使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原告声称“被告一发函指定被告二为劳务施工单位”,该主张完全是虚构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实践中对于相同原告和相同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尚且分别立案和受理,本案中两个合同当事人并无关联,更不应合并审理。合并审理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造成审理混乱,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亦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沈阳伟泽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将本案归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务分包范畴,并按专属管辖的规定,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两个合同是否并案审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的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