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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河南XX安装有限公司、赵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671号 原告:张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赵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休养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第三人: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河南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赵某1,第三人XX休养所(以下简称:XX干休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赵某1,第三人XX干休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王某1、第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XX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292469.66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按照LPR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赵某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第三人XX干休所、***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赵某1称陕西省XX休养所对其XX服务站综合整治工程外招投标,XX公司中标后,将外墙改造工程、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赵某1称他是河南XX公司西安负责人,并称河南XX公司并未进行施工,由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赵某1向原告提供了河南XX公司完整的施工资质和加盖河南XX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在之后的XX公司、原告和赵某1会议纪要签字确认自己是河南XX公司负责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带领工人2021年4月17日入场施工。主要做屋面新作、外墙保温真石漆、轻钢岩棉屋顶、屋面及封檐板更换、铝塑板零工等工作,原告负责的工程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因XX干休所施工方案调整、拖欠材料款、住户协调等问题导致工期拖后到2021年12月8日,原告负责部分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知全部工程于2023年6月6日左右被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0日结算审核结束。从施工到完工工程款长期不到位,由于涉及民工工资和交税,第三人要求需要提供劳务公司。原告便委托XX公司和被告河南XX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将部分工程进度款,委托XX公司直接发放部分农民工工资。按照干休所出具的设计、变更清单签证,和原告上报的相关施工资料,XX公司对其工程进行汇总核算。按照该文件内容,工程总造价3092469.66元。经过多次讨要,XX公司从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1月17日分7笔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80万元,其中2023年1月16日和17日两次支付赵某110万元,此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其余所诉款项以资金不到位、部队审计等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由于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终结至今大量工程款未给付,导致原告债台高筑,生活陷入困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余下工程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2021年3月左右,由原告借用河南XX的资质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述2021年4月17日进场施工,但是XX与XX公司分包合同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赵某1向原告微信转发XX资质时间是2021年7月27日,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且XX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本人,原告没有去过XX公司,案涉项目系XX公司内部职工***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进行洽谈签订分包合同,***与XX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原告借用XX资质一说;2、原告在诉状陈述原告负责的工程包公包料,不属实,案涉项目是XX公司以轻包工含辅材,主材由XX公司购买,没有包工包料;3、原告陈述交税,农民工工资是XX公司发放,第三人公司不可能让公司提供发票,分包合同约定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小公司无法提供9个点的专用发票;4、原告陈述收到180万元的工程款不属实,案涉项目是***在XX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制,XX公司在财务等方面实施监管,第6条第5项,***与XX公司1:3分配,XX公司与***没有结算,XX公司怎会将款项支付原告;5、原告诉状,2021年4至2021年7月在案涉项目提供零星工作已经包含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89万元的劳务合同内,XX公司已经将工作量款项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在本案不享有诉权,XX公司认为原告在2024年3月就对我方提起诉讼,此案经碑林法院审理,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我方从连带责任变更为支付责任,后撤诉,本次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上述行为拖延诉讼,影响被告公司经营,给被告增加诉累,法院应对原告行为进行限制,并对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 被告赵某1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1、原告施工范围及身份界定:原告仅在2021年7月31日前参与案涉项目部分工作,且该部分劳务费用已包含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89万元劳务合同中,此后,因原告资金短缺停止施工,答辩人联系***垫资,由***代表XX公司继续施工,原告在7月31日后的身份系答辩人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就整个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2、原告挂靠身份不成立。原告主张挂靠XX公司资质施工缺事实依据。答辩人虽向原告提供XX公司相关资料,但这不能等同于原告与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XX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施工,且***具备项目经理资质,系公司职工。与原告所述挂靠情形不符,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与XX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等关键证据,其挂靠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安排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7月31日前双方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但此后合作模式已发生变更,答辩人既非XX公司西安负责人也非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均由两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原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存在错误认知。1、工程款支付主体与对象:原告诉状中所称收到的18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170万元工程款,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89万元用于劳务费用,并将其余款项用于购买材料等项目支出,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接收主体,无权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2、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金额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292469.66元缺乏准确计算依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已完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金额,且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如微信号截图显示的支付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有效凭证。四、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1、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实质是XX公司与XX之间基于分包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等均围绕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展开,原告不属于该合同关系中的适格主体。2、责任承担主体:第三人XX公司、XX干休所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并承担材料采购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人XX公司陈述意见,一、原告张某1要求第三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就事实方面来说,原告张某1的身份在案涉项目中是以被告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组长身份与第三人***对接的。本案中,第三人XX公司从第三人XX离职干部休养所总承包了“西安XX综合整治工程”,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改项目工程内容是“一是整修干休所住房及附属用房外墙5029平方米,并对共用设施和公共区域进行整修改造;二是补缺建设医疗保健中心和生活服务中心等;三是对营区给水、排水和供电设施进行改造;四是营园环境治理,整修道路5810平方米、围墙600米、绿化2783平方米等”。第三人XX公司通过专业分包形式,将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内容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河南XX安装有限公司,并依法签订了《外保温外涂料分包合同》。上述工程均有书面的合同,属于合法的承包、分包。案涉项目开工后,原告张某1以被告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组长身份与第三人***进行对接,故第三人***对原告张某1的身份认可是劳务组长,不认可原告张某1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就法律层面来看,原告张某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认定标准,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农民工(班组)主张工程项目发包人、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提到: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第二个不规范体现为:实际施工人内部管理不规范。部分建筑工人尤其是大量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可见,在建筑领域,农民工要么就在施工班组里,此时可能和班组签订合同或不签署任何合同,农民工要么在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里,此时有可能和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下的“农民工”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他们只是“实际施工人”的人员。综上,本案中原告张某1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第三人***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未进行结算,与第三人陕西省军区XX离职干部休养所正在办理结算中,故原告张某1要求第三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总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就本案来看,结算未办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张某1要求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张某1承担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责任,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第三人***认为,原告张某1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进行佐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采纳第三人***的上述意见。 第三人XX干休所陈述意见,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系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后,答辩人与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XX公司进行承包、负责施工。被答辩人系第三人XX公司的一施工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答辩人,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后由第三人XX公司中标承包。2021年4月27日,答辩人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根据第三人XX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案涉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施工人员登记表》,被答辩人属于劳务组长(外墙劳务组长),其身份为劳务人员,并非被答辩人所述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20.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所做的工程:工程内容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转包和分包。”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对于第三人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河南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事宜,第三人XX公司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和认可,对于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XX公司未施工、由被答辩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的事宜,答辩人更无从知晓。第三、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XX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所有签单、文件、申请等材料均以XX公司名义作出,答辩人自始至终仅与第三人XX公司联系对接、审查结算、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1或者被告XX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合同、结算、支付工程款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即便被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行为属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明确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中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并非由承包人,即第三人XX公司直接分包或转包给被答辩人,而是由第三人XX公司分包给被告XX公司,再由被告XX公司继续分包或转包。因此第三人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答辩人之间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被答辩人系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施工,被答辩人根本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本案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悖、于理不合。三、答辩人已向第三人XX公司付款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案涉工程现需要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复审,目前复审程序未结束,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4.2条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发包方及有关部门审核、审计,审查完成后扣除工程质保金(本合同价款的3%)剩余款项在7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在30日内完成审核……”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0日经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查和上级军事单位初审,案涉工程的初审总金额为12897909.91元,目前答辩人按照初审金额已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0452244.99元,XX干休所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审查完成前付款至80%的比例。2024年3月29日答辩人接上级军事单位通知案涉工程需要复审,答辩人告知第三人XX公司复审事宜并要求协助准备复审材料,目前复审程序未结束,故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未审查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XX公司陈述意见,原告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陈述意见,原告在诉状陈述委托我方发放工资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基本情况 2021年,第三人XX干休所就“西安XX综合整治工程”进行施工招标,2021年4月2日,第三人XX干休所向第三人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于2021年4月27日,第三人XX干休所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XX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3日。该合同XX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第三人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第三人XX干休所报送《施工人员花名册》,显示原告张某1职务为“劳务组长”,显示被告赵某1职务为“劳务人员”。在其后《施工人员登记表》中,列明原告张某1职位为“外墙劳务组长”。 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三人XX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河南XX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外保温外涂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外墙改造工程、屋面改造工程。并约定定于2021年7月18日开工,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该合同落款处有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签字。且该合同附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以其公司名义参与上述合同全过程。同时***签署《工程进度、质量、文明施工保证承诺书》、《廉洁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等材料。 2021年8月13日,被告河南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作为员工的***承包被告河南XX公司承接的上述外墙改造工程、屋面改造工程。 2021年8月31日,被告河南XX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人XX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劳务费为固定总价894480.36元。 现案涉“西安XX综合整治工程”已完工,第三人XX干休所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该审定结果为初审。载明送审金额为15560710.39元,审定金额为12897909.91元。截止原告张某1起诉本案时,案涉工程造价尚未出具最终审定结果。 被告赵某1自述系第三人XX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宜。 (二)原告张某1施工情况 原告张某1自述其于2021年4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8日施工结束,于2021年12月20日左右退场。被告赵某1、第三人XX公司认可原告张某1于2021年4月进场的事实,但称原告张某12021年4月进场施工之初,系从事零星施工以及样板间施工等内容。 原告张某1就进场施工事宜未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认为系实际借用被告河南XX公司资质施工。其挂靠的依据为2021年7月26日,被告赵某1向其发送被告河南XX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同时发送加盖有被告河南XX公司印章的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张某1提供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单》数份,其乙方河南XX公司处并加盖有被告河南XX公司印章。根据签证单内容显示,其工作内容例示如下:一、2021年6月18日《现场签证单》(序号001):“1、1户,4户楼拆除隔墙两道长4.75米*高2.1米共计19.95平方米……6、2户拆除太阳能一个……14、4户空调拆除一个”;二、2021年10月24日《现场签证单》(序号011):“1、西户做天沟4m长……3、拆除安装瓦4.3m*0.32m=1.376㎡”;三、2021年8月1日《现场签证单》(序号014):“1、拆除葡萄棚两个人1小时……3、东西户清理杂物及搬运俩人4个工……6、拆除更换屋檐板1.4*0.2=0.28㎡”。 2021年9月13日,原告张某1向第三人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干休所保温班组1#、3#、4#、5#、14#、25#、26#及门岗楼外墙真石漆保温板结算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三方确认面积(保温真石漆面积2312㎡,真石漆面积828㎡)后一周内由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成,单价为:含保温真石漆50元/㎡,不含保温30元/㎡,本次结算金额为壹拾肆万零肆佰肆拾元整,小写:140440.00元,截止2021年9月13日张某1已付61500.00元,剩余款项78940.00元由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再支付,且河南XX安装有限公司同意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该事宜”。原告张某1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第三人XX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外,原告张某1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其与被告赵某1、第三人XX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关于XX公司具体施工人员讨要西安XX干休所休缮工程薪资的协调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写明“赵某1(XX公司指定负责人)、张某1(XX公司实际施工人)”,内容为被告河南XX公司下属具体实施人员自2024年1月29日连续五日讨要农民工人员薪资问题,决议2024年2月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后2024年3月15日之前完成施工结算及付款工作。该会议纪要有原告张某1、被告赵某1,第三人XX公司王某1签字及捺印。 (三)其他案件情况 关于原告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1292469.66元,系依据第三人XX公司制作的《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落款处载明的总金额3092469.66元,扣减第三人XX公司已支付被告河南XX公司1800000元工程款后得来。第三人XX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张某1提供的该《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仅为工程款初审审定价格,系根据之前的报送价格进行对比。但不是向原告张某1出具,而是让XX公司核实工程量的计算有无漏报或者漏审金额,仅为过程资料,并非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被告河南XX公司自认收到第三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第三人XX公司称向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向被告赵某1个人账户支付两笔共计100000元,总计支付1800000元。关于原告张某1已收款,其自认收到款项210000余元。被告赵某1称,其向原告张某1微信转账23700元,向原告张某1妻子转账150000元,第三人XX公司的***向原告张某1妻子转账60000元。 关于管理费问题,原告张某1庭审中称其与被告赵某1口头约定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但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现场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原告张某1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以及所提供工作的性质如何界定;2、与原告张某1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原告张某1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3、各方所负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1,首先,关于原告张某1的身份问题。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的资质施工,或者挂靠有资质企业施工,应有双方关于借用资质或者挂靠的合意,通常表现为:施工人与被挂靠/借用资质企业签订例如内部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安全施工责任书,或者向施工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情形,同时约定被挂靠/借用资质企业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在达成上述合意后,代表被挂靠/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代表被挂靠/借用资质企业直接与发包方沟通施工事宜,并签署例如工作联系函、签证单或者其他过程性文件。在施工完毕后,代表被挂靠/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施工人工程款,或者通过被挂靠/借用资质企业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中转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张某1在2021年4月系经被告赵某1介绍入场,从事零星施工及样板间施工。而在2021年7月26日,被告赵某1向其发送被告河南XX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但同时,被告赵某1仅发送加盖有被告河南XX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而无被告河南XX公司对被告赵某1的授权手续或者承包协议等文件。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赵某1代表被告河南XX公司向其出借资质,缺乏事实依据及条件。并且,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XX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河南XX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外保温外涂分包合同》,签字人员为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并非原告张某1。且该合同授权人员亦非原告张某1。另外,原告张某1提供的《现场签证单》虽加盖有被告河南XX公司印章,但根据其庭审陈述,系原告张某1制作签证单后交由被告赵某1盖章,再送至第三人XX公司处。加之从付款关系上看,被告河南XX公司自述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材料商材料款、第三人XX公司劳务费等,无证据显示有第三人XX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某1工程款,或者被告河南XX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且关于管理费问题,原告张某1仅称与被告赵某1口头约定,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亦未就借用资质事宜进行追认。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张某1主张其借用被告河南XX公司资质施工,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原告张某1提供工作的性质问题,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认定合同关系的性质,应结合施工中的过程性文件、结算文件以及付款等证据综合评价。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张某1提供的数份《现场签证单》显示,其工作内容为例如拆除隔墙、拆除太阳能、拆除葡萄棚、清理杂物及搬运、拆除更换屋檐板等工作。从合同标的来看,只有通过组织建筑工人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建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后,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反之,如果承包人组织工人施工,但未将劳务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认定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现场签证单》显示的工作内容,原告张某1所从事工作属于劳务性质,其劳务结果无法物化为建设工程。另外,结合第三人XX干休所提供的《施工人员花名册》、《施工人员登记表》,显示原告张某1职务为“劳务组长”。2021年9月13日原告张某1向第三人XX公司出具《承诺书》,亦载明内容为干休所保温班组劳务费,其中列明的计算单价及施工量进一步证明属于劳务费范畴。综上,原告张某1主张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其提供工作性质实际为劳务。 关于焦点2,原告张某1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无出借资质/挂靠合意,签署合同以及施工中的过程性文件亦无原告张某1参与,第三人XX公司亦未直接向原告张某1付款,或者经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原告张某1任何款项。反之原告张某1所收款项系由被告赵某1以及第三人XX公司所支付。原告张某1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1292469.66元问题,系由第三人XX公司制作的《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落款处载明的总金额3092469.66元,扣减第三人XX公司已支付被告河南XX公司1800000元工程款后得来。第三人XX公司制作的《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亦并非最终结算文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第三人XX干休所另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第二次审核结果刚刚出具,也证明各方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张某1此种计算方式亦无事实依据。基于前述已查明事实及理由并结合现有证据,原告张某1应系与被告赵某1或者第三人XX公司之间成立合作关系或者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焦点3,首先,原告张某1在本案中仅提供劳务工作,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身份无事实依据。其次,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认为其属于实际施工人,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主张权利与否的意见相悖。最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具有达成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意。综上,原告张某1主张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第三人XX干休所、***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赵某1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基于对自身提供工作的性质以及合同关系的认知错误,此种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且鉴于被告河南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赵某1系第三人XX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赵某1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第三人XX公司承包劳务分包工作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张某1主张被告赵某1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应向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主张劳务费或者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二条、XX百八十八条、XX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师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