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某有限公司;张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724民初2457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022年6月30日期间)33070.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共计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项目资质影响产生的损失、重新寻求建造师合作产生的费用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以公司名义为被告申报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资格,并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考试合格后需长期将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原告公司,原告每月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不再另行约定其他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自2018年11月起,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义务,不仅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每年按时在网上为被告申报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经过原告多年协助,被告于2021年11月网上公示的二级建造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根据规定,2022年5月即可在原告公司完成注册。 然而,被告却违背双方约定,拒绝在原告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资格,并于2022年6月10日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停止交纳社保,并主张自2018年11月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为其缴纳社会社保险,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属于恶意违反双方约定,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保费并赔偿损失,但仲裁庭以起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且起诉时效并未超过,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而且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或劳动者退休、原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是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直接缴纳给社保机构的,是国家社保征收机构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社保的核定、缴纳、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责任。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情况显然不满足前述起诉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21)皖04民终861号案、(2017)苏0481民初5683号案、)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自2018年11月开始起算,至今已将近7年的时间,期间也不存在导致仲裁或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被答辩人的主张的权利仲裁和诉讼时效均已过。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缺乏请求权基础。 首先,从事实方面讲,答辩人自2008年8月起,在被答辩人晋城项目部工作,在2013年3月获得中级工程师证书,在2019年8月获得安全员证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答辩人的社保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被答辩人也便停止缴纳答辩人的社保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现被答辩人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要求答辩人返还该项费用,答辩人不认可也不承担,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答辩人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从法律方面讲,被答辩人请求的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某某建筑(2018)019号文件,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以公司名义报考二级建造师,并负责办理网上报名相关事宜,存在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报考的基础事实; 2、2018年11月-2022年6月社保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8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 3、2019-2021年为被告申报二级建造师考试的相关记录,证明原告依约每年为被告在网上申报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双方存在基于报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4、***二级建造师考试成绩合格公开信息,证明***于2021年11月二级建造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达到应履行注册到原告公司的条件; 5、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曾以不合理理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缴纳社保费后又撤回,反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与原告约定的行为; 6、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因仲裁庭认为超时效不予受理,现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即便该文件系真实存在,也恰好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为我方交纳社保系国家强制义务,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方返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单险种仅为养老保险,且无法看出该费用系原告交纳,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该社保明细,我方不认可原告制作的内容,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签字确认,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该截图和相关报名表等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工程师和安全员的证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参加了工程师和安全员考试,工作单位均显示为原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保属于应尽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要求我方返还。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的工程师证上面标明的是2013年3月27日,在现实生活中以公司名义办理工程师等职称的人比比皆是,结合被告向获嘉县劳动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和原告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为其代缴社保,说明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基于报考建造师的约定,该事实是真实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此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取得城建专业工程师证书,工作单位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2日,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布某某建筑【2018】019号文件《关于***等同志参加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研究,同意***、***、***、***、***同志以我公司名义报考二级建造师,并由公司办公室负责以公司员工身份为其办理网上报名相关事宜,望各单位密切积极配合开展考试工作。” 2018年11月份起,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缴纳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 2019年8月15日,***取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工作单位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21年3月12日,***报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单位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准考证。 2022年6月15日,***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6月20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人仲案字〔2022〕0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6月份,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停止为***缴纳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 2025年5月30日,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退还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2022年6月30日期间)33070.12元。2、***赔偿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万元。2025年6月11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人仲案字〔2025〕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合法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核定、缴纳、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职责;且在劳动关系合法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要求劳动者退回已代缴纳的社保,也无权要求劳动者退回社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建造师报考及注册产生的代缴社保等约定,双方之间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第一、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其代缴社保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即属于不合法的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为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故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被告代缴纳社保,属于违法行为,基于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债务。对于不法债务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