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常村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2民初6128号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675381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常村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常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4172××××。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校长。 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常村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常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常村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7216元及逾期滞纳金232450.1(以2417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649666.1元,并以24172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被告院内。合同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70%,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对工程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经审计,工程造价为8055367.31元。2021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向供方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工程款,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638151.31元,剩余241721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常村学校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希望能够只支付欠款本金,不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可以尽快向教育局提出申请,或者由教育局协调财政局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地点位于被告院内,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框架4层,建筑面积4825.12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7351161.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有条件调整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70%,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8055367.31元,审定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 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教学楼项目及变更、增加工程,工程金额为8055367.31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向原告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工程款,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5%的滞纳金。 截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8151.31元,剩余241721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对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8055367.31元。截至202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8151.31元,剩余2417216元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1721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32450.1元(以2417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24172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由被告以2417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常村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1721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417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8元,减半收取计13999元,由被告辉县市常村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