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而申请称撤诉。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 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