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宁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而申请称撤诉。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
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