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万福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8幢1005、2005、3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145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裁定驳回其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和本质系给付之诉,不属于房屋确权之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意见第八条认定本案诉请的实质系其公司对案涉房屋确认所有权,于法无据。无论是其公司的诉请,或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合同纠纷”,均不符合本案诉请系确权之诉的法律特征。其次,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最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却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显然程序错误。
金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协助金牛电气公司办理位于宁国市××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二、宁国梁慈管理公司赔偿其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宁国梁慈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2月13日,金牛电气公司与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宣城梁生置业有限公司、宣城梁春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房价款五方协议》并签署了《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约定将宣城梁生置业有限公司、宣城梁春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金牛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总计1435717元的债权用于抵扣金牛电气公司购买宁国梁慈管理公司所有的宁国中梁鸿儒世家项目8幢2单元1401室、8幢1单元1702室的两套房屋,合计价款1435717元。2022年6月15日,金牛电气公司、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与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冠置业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并签署了《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约定将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冠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金牛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总计710081元的债权用于抵扣金牛电气公司购买宁国梁慈管理公司所有的宁国中梁鸿儒世家项目7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房屋价款710081元。2022年6月30日,金牛电气公司、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与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宣城梁春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并签署了《房价款抵扣确认单》,约定将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宣城梁春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金牛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总计715474元的债权用于抵扣金牛电气公司购买宁国梁慈管理公司所有的宁国中梁鸿儒世家项目7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房屋价款715474元。上述各《工程款抵房价款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均约定协议各方签署《房价款抵扣确认单》后,视为金牛电气公司向宁国梁慈管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同时约定了如因协议一方拖延或拒绝履行本协议,造成协议其他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如数赔偿。目前,金牛电气公司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但未依约办理案涉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金牛电气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及本案保全费等(以上事实为金牛电气公司所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另查明,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与芜湖岚宇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冠置业有限公司、宣城梁春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梁盛置业有限公司均系中梁地产集团旗下公司。案涉工程款抵房协议均约定“金牛电气公司应当按宁国梁慈管理公司的时间要求和销售商品房的流程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和所有购房文件”;又约定“本协议总抵扣金额以外的房价款部分以及购房所产生的税费、交易费用、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金牛电气公司仍应按照《商品房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宁国梁慈管理公司或政府主管部门支付”。2022年10月27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发布《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2022]10号),根据该通知要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金牛电气公司和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之间至今未按销售商品房的流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四套房屋现实际占有人分别为***、***、***、***,该四人均系金牛电气公司员工,四人均承诺“接收案涉房产系金牛电气公司安排;由金牛电气公司向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主张合同的相关权利”。
一审再查明,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翔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就“宁国市新宁中西北侧地块项目大区总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房产系该工程项下的房产,案外人安徽宝翔公司已提起(2023)皖1881民初4168号民事诉讼,并于2024年2月7日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该工程项下尚未实际出售的房产申请了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经调查,本案案由虽系合同纠纷,实则金牛电气公司诉请要求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系确认金牛电气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案涉房屋在本案起诉前已被另案申请查封,故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金牛电气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金牛电气公司。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金牛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原告安徽宝翔公司诉被告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安徽梁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梁慈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安徽宝翔公司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330136.79元及利息;二、判令宁国梁慈管理公司赔偿因延误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全部损失30554280.09元;三、判令安徽梁慈管理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安徽宝翔公司在工程款51330136.79元范围内对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名下宁国市新宁中西北侧地块项目大区总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审理,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7日作出(2023)皖188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国梁慈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宝翔公司工程款18765439.85元;安徽梁慈管理公司对宁国梁慈管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作出后,安徽宝翔公司与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皖18民终70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号(2024)皖1881民初2944号]。安徽宝翔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名下价值1179万元范围内的房产进行查封、冻结,同时申请解除对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名下账户1178.993043万元资金的冻结措施。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皖1881民初41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名下位于宁国市××路××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总价值约1179万的房产予以保全。上述被保全房产中包含本案所涉两处房产,即7幢2单元701室、8幢1单元1702室。
本院认为,金牛电气公司以其公司已支付全部房款,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但未依约办理房屋初始产权登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初始产权登记等。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策,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前提,初始登记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金牛电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宁国梁慈管理公司协助办理房屋初始产权登记,该起诉事项与其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另,对于金牛电气公司上诉所提及的一审裁定书中告知诉权错误问题,目前一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书对此笔误予以补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