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4323号 原告:芜湖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芜湖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