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执异59号
异议申请人:**,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陵县。
申请执行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武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531X。
法定代表人:张金宜,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2011年7月25日、2012年10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被执行人承建的弋江镇工程项目,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异议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执行错误,应予撤销;另,芜湖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申请,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执行也应执行回转。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芜湖经开区法院通知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经查明:2017年10月16日,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与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7)皖022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9279918.27元。2018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7)皖022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320371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2018年10月8日,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执行中,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皖0223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南陵县0万元。因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未协助执行亦未提出异议,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皖0223执18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裁定扣划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账户存款39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8)皖0223执1866号一案中,要求协助义务人弋江镇人民政府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依法合规。异议申请人**虽提供了两份自己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只能说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产生的债权应取得合法有效的依据,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异议人凭内部承包合同书提出异议申请,与本院扣划协助义务人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异议人主张其他法院因受理被执行人破产,应撤销执行裁定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长发
审判员 詹陵生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 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