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46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旭隆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安徽省粤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74430763Q。
法定代表人:金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旭隆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9元,由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