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1262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04914329M。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供电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RKJX8G。
负责人:李进。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自愿放弃缴费,同意以未缴费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