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马岙街道三江口。
法定代表人:杨荣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
负责人:李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船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舟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23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采用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3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被上诉人三江船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各自意见,并接受法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江船舶公司与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选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以下简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根据该条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该条款约定,只要公司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向投保人进行赔偿,无须认定是否为工伤。本案中,何盛龙系三江船舶公司员工,并在三江船舶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员工名单中,现何盛龙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三江船舶公司怠于向人保财险舟山公司理赔,何盛龙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约定条件向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一审认定应先行认定工伤再主张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三江船舶公司辩称,2018年1月8日,何盛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约定,对于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于该起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事故认定为工伤,***、***认为条款约定无须认定工伤即赔偿系自行解读,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何盛龙驾驶不慎引起,公安机关认定何盛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单损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从程序上未向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以其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应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约定,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该条款内容,答辩人是否进行赔偿,是以法律、法规规定三江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对条款的解读,系断章取义曲解保险条款的意思,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何盛龙因驾驶不慎引发单损的交通事故,其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构成工伤事故,三江船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更无需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答辩人与三江船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在三江船舶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内赔偿死亡补偿金1025220元、医疗费3675.48元、丧葬费26520元、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5415.48元;上述费用超过雇主责任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三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一方基于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案由定保险合同纠纷为宜。人保财险舟山公司是否需要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三江船舶公司是否对何盛龙的死亡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而何盛龙与三江船舶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三江船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何盛龙是否构成工伤;***、***未经工伤认定等相应的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7月18日,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出具的PZFG201733090000000664《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三江船舶公司;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50;……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本保单所保雇员详见清单”。何盛龙系三江船舶公司员工,根据三江船舶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份保险名单》、《2018年1月份保险名单》载明,何盛龙均在名单范围内。
《人保财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2018年2月5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舟)公交(定)认字【2018】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8日上午,何盛龙驾驶电动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何盛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何盛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何盛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表示将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并已经向劳动人事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保险,《保险法》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人保财险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约定,在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伤残或死亡的,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由此可见,人保财险舟山公司对雇主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职工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投保人对职工应当承担确定的赔偿责任,并非***、***主张的职工发生意外事故即进行赔偿,无需认定三江船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发生三江船舶公司员工何盛龙于下班途中因交通意外死亡的事故,但对于何盛龙是否构成工伤尚未经过工伤程序确认,三江船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也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先行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熊俊杰
审 判 员 冷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 杨
代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