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436号金城大厦1203室。
负责人:顾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1000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软合肥办事处)、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补缴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诉讼费由东软合肥办事处、东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知道医疗保险没有缴纳,但当时政策不能补缴,也不知道何时能补缴。2006年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时是不能补缴医疗保险的。2018年9月得知医疗保险可以补缴,9月底向公司提出补缴要求,离职后一直询问政策,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东软合肥办事处辩称,1.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2.***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在工作期间担任行政及人事经理一职,如涉及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均由其本人负责,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要求,且***于2016年向集团人力资源部汇报合肥当地社保缴纳情况时声称没有欠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要求补缴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早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3.本单位与***在其诉讼请求所涉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为上诉人缴纳涉诉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双方2012年5月18日签署《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上述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按时并足额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4.***所要求的医疗保险补缴时间与合肥当地法律法规要求不符。合肥市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于2002年12月1日,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即使***有权要求其对应的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补缴的期间也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
东软公司辩称,同意东软合肥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双方从未签订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补缴社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用人单位为***补缴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8年4月入职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政一职,后又被安排在其关联公司合肥东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东软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东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等处工作。2012年5月18日,***与东软合肥办事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东软合肥办事处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的合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没有其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参保记录。庭审中***自述,其作为公司的行政负责人一直都清楚公司未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的事情。2018年10月,与东软合肥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公司提出补缴医保要求。2018年12月5日,***就此问题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补缴的是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其作为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在职时即已知道自己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没有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期间自己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补缴医保的要求。2017年8月,***与东软合肥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其才向公司提出了补缴医保的诉求;2018年12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要求补缴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要求东软合肥办事处、东软公司补缴1998年4月至2004年4月的医疗保险的主张不是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马枫蔷
审 判 员 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柏轩
书 记 员 金琬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