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3378号 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1号楼6498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电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吴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70.2元。事实与理由:雷特公司为电器厂的长期供货商。2011年4月8日,雷特公司收到电器厂发来的《关于加快解决欠付货款的商榷函》,表示“为加快支付电器厂所欠供货商的货款,电器厂拟向贷款公司贷款争取一次性解决欠付货款,但贷款利息须由收款方承担,贷款利息为18%。由于目前贷款利息较高,因此双方需商榷解决,同意按此办理的供货商,请及时回函确认。对清债权债务后办理。我厂将按回函时间先后分批办理。”2011年4月27日雷特公司回函“接到贵厂的商榷函,经我公司领导研究,同意贵厂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分三次支付欠我公司的货款,共计总金额203505.2元。贵厂的贷款利息由我方承担,贷款利息为10%。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67835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67835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67835.2元,实际支付47484.68元,最后一次支付时于欠款中扣除20350.52作为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第一笔货款,其余135670.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器厂答辩称:第一,电器厂从未在雷特公司处购买过货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雷特公司应该向法庭出示电器厂欠付货款的证据。第三,即使存在交易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器厂与雷特公司之间素有买卖关系。2011年4月,电器厂向各欠付货款供货商发送《关于加快解决欠付货款的商榷函》。函件载明:“为加快支付电器厂所欠供货商的货款,电器厂拟向贷款公司贷款争取一次性解决欠付货款,但贷款利息须由收款方承担,贷款利息为18%。由于目前贷款利息较高,因此双方需商榷解决。同意按此办理的供货商,请及时回函确认,对清债权债务后办理,我厂将按回函时间先后分批办理。”同月,雷特公司回复电器厂《关于解决欠付货款的商榷函》。函件载明:“同意贵厂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分三次支付欠我公司的货款,共计总金额203505.20元。贵厂的贷款利息由我方承担,贷款利息为10%。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67835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67835元,2012年5月30日前,应支付67835.2元,实际支付47484.68元(最后一次支付时于欠款中扣除20350.52元作为贷款利息)。同意按此办理,请及时回函确认。”之后,电器厂仅向雷特公司履行了第一期还款即67835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另查,雷特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雷特新技术实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雷特公司主张一直向电器厂追索货款,电器厂予以否认,雷特公司亦未提交确凿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关于加快解决欠付货款的商榷函》、《关于解决欠付货款的商榷函》、《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电器厂与雷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电器厂是否欠雷特公司货款;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讼争双方虽未以书面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电器厂对雷特公司负有债务之事实。电器厂虽否认与雷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雷特公司针对电器厂发送的《关于加快解决欠付货款的商榷函》所作回函中提出了明确的还款期间,而电器厂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雷特公司主张其一直向电器厂追要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电器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198.35元,由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