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751号
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1号楼6498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
法定代表人:凌志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定,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3499。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缓,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白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定、舒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200元。事实及理由: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合同相对方,现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交易,2003年12月后无业务往来,截至2003年12月西南工具公司欠付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200元。期间,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账款,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向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对方未盖章确认。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支付货款。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或债权债务结算确认文件,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何种标的物进行了交易、标的物是否交付、是否结算。2、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截至2003年12月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200元,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致函对象为“西南工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含曾用名)都不一致,且在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无法辨认寄件人、收件人、邮寄物品等基本信息,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也未确认收到过该函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0日,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2017年4月14日北京晨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一份,公告说明拟由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解散,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继。2017年4月20日,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3日登记注销。
庭审中,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记载付款人为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额40000元,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2.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记载付款人为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额30000元,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记载购货单位是贵州西南工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分别为38000元、38000元、59200元、21000元,开票日期已模糊,无法查实。4.库单复印件2份,记载收货单位西南工具厂,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16日及2003年7月8日,备注金额分别为59200元及38000元,均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5.顺丰速运邮寄单复印件,记载的收寄单位、邮寄时间、邮寄内容均无法核实。6.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南工具有限公司所发询证函及回执复印件,记载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询证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西南工具有限公司账款65200元,要求西南工具有限公司核对。注明如不回复,视同认可此金额。询证函上加盖有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回执上并未加盖任何印章。
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并非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出库单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询证函发出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邮寄具体内容和主体均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4月10日《合并协议》,2017年4月14日刊登于北京晨报的《吸收合并公告》,2017年4月20日《股东决定》,《合并注销证明》,《注销核准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寄单复印件,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南工具有限公司所发询证函及回执复印件,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库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是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二是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已于2017年吸收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并,合并后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解散,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存续公司承继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因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未付,故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但根据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库单复印件仅能证明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曾存在资金往来和买卖关系,且库单所记载的金额59200元及38000元均有同等金额发票对应,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款欠付情况。询证函上所写明欠款金额为62500元,但一是致函名称与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不同,且并无任何单位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存在货款欠付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欠款发生时间在2003年12月前,而其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北京航天峰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日发出过询证函,但一是邮寄单无法核实是否进行过送达,二是2016年时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华伟
书 记 员  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