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6090号
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69234156W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楼**63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247335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张兵,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1934L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7818L
法定代表人:邵凤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璐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董恩博,被告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额头诉讼代理人白海燕、张兵,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张重,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段璐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染拾万元(¥700000元)及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工人维护工资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违约金柒万元(¥7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对已于2011年施工工程补签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合同价款350000元,付款时间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给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对已于2011年施工工程补签了《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承包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施工任务,合同价款350000元,付款时间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11月26日将工程交付给河南省人民医院使用。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为其施工期间只支付了200万元原工程款及人员维护工资70000元,其余追加的70万元工程款和47000元人员维护工资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柒拾万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此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确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均为35万元,但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之所以这么约定,是因为当时追加工程属于主合同的临时追加,准确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急于签订合同,所以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暂估价格为35万元,并明确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2012年原被告曾经签订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河南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额分别为120万元、80万元。相比这两份合同,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只是“大合同的追加合同”。两份大合同中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均未约定“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恰恰相反,在原告还未完全履行完合同时,我方已提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然追加工程属于临时追加,无法核定最终价款,只能约定“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随追加工程到款进度按比例支付此工程款”,但我方仍然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追加工程款7万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程于2020年6月11日完成最终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及原告的追加工程量,我方核算了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4934.38元,并不是追加工程合同签订的35万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我方也已按照审计报告及原告的追加工程量,核定了工程价款为68810.94元,并不是追加工程合同签订的35万元。而且,我方于2017年6月16日将相关材料快递至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仍迟迟不予核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此诉讼请求,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程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工程的最终审计结果,核定工程价款。二、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工人维护工资肆万柒仟元整”这一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迫加工程安装合同》、《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中承包方式均约定“包工包辅料”,无任何条款表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人维护工资。故,恳请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欠工程款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违约金染万元”这一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迫加工程安装合同》、《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第二条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方式随迫加工程到款进度按比例支付此工程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20年6月11日才出最终审计结果,截至目前仍未完全支付我方追加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合同违约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河南省人民医院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向我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此之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我方,虽然如此,我方仍积极主动与对方多次协商和谈解决此事,但原告一直消极对待,未给予我方任何答复。直至原告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相反,从前期与原告签订的120万、80万“大合同”看,我方甚至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仍提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况。故本工程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合同违约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或者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价格的10%外,并有权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约定外,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违约方进行处罚”,被告并没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故不适用“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价格的10%”这一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列入诉讼。二、根据被告与北京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以最终审计报告确定的为准。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被告已先行分批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审计报告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后,确定了双方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当即与北京雷特公司联系,愿意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剩余尾款;双方商谈付款细节期间被告接到法院通知,获悉原告起诉,因此未向北京雷特支付尾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便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因此,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贵院无管辖权,原告将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至贵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款早已结清,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省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支付义务,而且原告的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0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投入使用。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工程款已全部完成结算支付。
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0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6月交付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投入使用,后续维护由其他公司负责。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余部分尾款未支付。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竣工的工程签订“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已经竣工的工程签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为新建病房楼医用气体工程合同范围之外的所有追加工程安装,合同价款35000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时间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价格10%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上述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
2014年1月23日,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元。
2015年1月1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医疗气体工程审定结算。
2020年6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病房楼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审定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签署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于2012年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实际投入使用,该两份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补签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造价已经核算并达成合意。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审计结束,审计报告包含了全部医疗气体工程项目,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也包含在其中,现原告依照合同所确定的70万元工程款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工人维护工资4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3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是在双方2014年2月26日补签合同之前,依法不应当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
四、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欠付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