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凤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璐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华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被上诉人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原审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杨丽丽,原审被告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段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镇华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多处事实认定错误。1.雷特公司与镇华公司签署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与《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在不能准确预估追加工程的价款,所以双方暂定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的价款均为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暂定价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2.一审法院认定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投入使用是错误的。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是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3.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至今未就本案所涉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的追加工程做最终审计,合同价款尚不确定,且追加工程付款节点尚未届至,所以付款条件至今尚不具备,故雷特公司就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一审法院曲解了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4.一审法院认为雷特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镇华公司预支付的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款项70000元不应当抵扣是错误的。尽管该70000元支付在追加安装合同之前,但预付款项是可以折抵合同款项的。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除签署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外,还分别就省人民医院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工程和郑大一附院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工程签署两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两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价款合计2000000元。雷特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前已足额向镇华公司支付,70000元应当在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款项最终确定后予以抵扣。(二)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镇华公司无权向雷特公司提出付款主张,更无权向雷特公司主张利息,而一审法院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判令雷特公司以合同暂定价付款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利息(雷特公司不认可应支付利息)时以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所涉的审定结算文件出具的时间为起算时间,认可审定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是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时又不顾审定结算文件的审计金额,仅以合同暂定价就认为雷特公司与镇华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四)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签署的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镇华公司所主张的工人维护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五)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不可能高于雷特公司与郑大一附院和省人民医院之间结算价款的总和。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仅签署两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共计四份合同。雷特公司与郑大一附院之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274934.38元;雷特公司与省人民医院之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868810.94元,雷特公司与郑大一附院和省人民医院之间的两份《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四份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价款的总和为2143745.32元。按照镇华公司的主张及一审法院的判决,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2770000元,明显与事实相悖。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雷特公司和镇华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比雷特公司与郑大一附院和省人民医院之间结算价款的总和还多626254.68元。
镇华公司辩称:(一)涉案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系在涉案追加工程实际竣工近两年后所补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各当事人对涉案郑大一附院医用气体安装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均无异议。镇华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工程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联系单,证实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就交付给省人民医院投入使用,因此涉案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系在所涉及工程已实际竣工近两年后所补签。无论是根据雷特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验收报告等材料所显示的,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3月25日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或是雷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均可以看出涉案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均是在涉案追加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所补签。(二)该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对于上述追加工程价款约定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整。该35万元系由雷特公司、镇华公司在双方对已完工的上述工程进行核算并扣除了雷特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的基础上计算所得,是双方关于已完工追加工程的最终核算金额。(三)因雷特公司未按约向镇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雷特公司应依约向镇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镇华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根据当事人自认事实可知,省人民医院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结清了涉案省人民医院医用气体工程的全部合同价款。郑大一附院也已在本案诉讼前支付了涉案郑大一附院医用气体工程的大部分工程价款,但截止目前,雷特公司并未向镇华公司支付任何涉案追加工程的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或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价款10%外,并有权解除合同。雷特公司至今未向镇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的行为,应向作为守约方的镇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10%的违约金。雷特公司将上述条款前半部分理解为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或者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属于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
郑大一附院述称:一审判决对我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省人民医院述称:省人民医院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雷特公司与镇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省人民医院无关。
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雷特公司、郑大一附院、省人民医院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柒拾万元(¥700000元)及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工人维护工资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违约金柒万元(¥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人民医院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0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省人民医院投入使用。省人民医院工程款已全部完成结算支付。
2012年1月4日,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医用气体工程管道及相关设备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0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6月交付郑大一附院投入使用,后续维护由其他公司负责。郑大一附院余部分尾款未支付。
2014年2月26日,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就已经竣工的工程签订“河南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同日,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就已经竣工的工程签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病房楼追加工程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范围为新建病房楼医用气体工程合同范围之外的所有追加工程安装,合同价款350000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付款时间为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价格10%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上述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
2014年1月23日,雷特公司向镇华公司支付70000元。
2015年1月13日,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医疗气体工程审定结算。
2020年6月11日,郑大一附院新病房楼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审定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镇华公司、雷特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效证据证明,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2014年2月26日签署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于2012年已经完工并交付郑大一附院、省人民医院实际投入使用,该两份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后补签的,证明镇华公司与雷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造价已经核算并达成合意。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审计结束,审计报告包含了全部医疗气体工程项目,镇华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也包含在其中,现镇华公司依照合同所确定的70万元工程款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镇华公司主张的工人维护工资4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雷特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镇华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
镇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郑大一附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3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雷特公司2014年1月23日向镇华公司支付的70000元是在双方2014年2月26日补签合同之前,依法不应当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欠付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保全费4605元,由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镇华公司、雷特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两份追加工程安装合同时,镇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因此,该两份合同系补签,雷特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合同虽约定价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但对于负有支付义务的雷特公司,应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而雷特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双方对于审计事项达成的协议,导致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最终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雷特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在二审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雷特公司上诉称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镇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雷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雷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万元并无不当。雷特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雷特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镇华公司支付7万元,而与镇华公司签订追加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该合同未就已支付的7万元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作出确认,故该笔7万元与合同价款没有直接关联,一审判决未予抵扣并无不妥。雷特公司上诉称应扣减7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雷特公司上诉称其与镇华公司的结算价款高于其与郑大一附院和省人民医院之间的结算价款总和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雷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