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3335号 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成。 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万生人和公司)与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生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生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万生人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628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万生人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万生人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万生人和公司采购鼻用空气过滤器—空气过滤单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截止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累计欠付货款为11628元。经原告万生人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万生人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销售原告万生人和公司的产品,产品为鼻用空气过滤器—空气过滤单元,协议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回款方式为实销实结,原告万生人和公司按照订单发出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发票后于下一批订单发出前结算本批货物的80%,余款20%与下批货款一并结算。后原告万生人和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万生人和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8880元。2020年9月3日,原告万生人和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公司**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1628元。经询问,原告万生人和公司称,因为被告***公司部分货物滞销,向原告万生人和公司退还部分货物,退货金额为272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万生人和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万生人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万生人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公司已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确定尚欠金额为11628元。故原告万生人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162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万生人和公司有权从开庭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万生人和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28元; 二、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