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美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17914984,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广源东街8号4幢。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21375054308X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39号无锡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23层2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理由。万生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如期、依约进行了供货。合同签订后,万生公司便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美锡公司的销售需求,积极备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0万套,截至2020年5月13日,美锡公司先后向万生公司提货4次,提取了涉案合同约定产品共计56300套并成功出口至海外市场。在此期间,美锡公司从未以万生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万生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美锡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业已生产的剩余同一批次43700套产品,美锡公司因外贸实际销售困难而迟迟未能提货,而非万生公司不供货或逾期交货。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双方遂于2020年9月8日签署了《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地证明了如下内容:(1)美锡公司无法提货并出口销售的原因是“因美锡公司外贸实际销售困难”。(2)双方确认,美锡公司已提货56300套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并支付货款38.4万元,剩余43700套未提货。(3)对剩余的43700套产品,双方商定对价款和数量进行了变更,将数量由43700套变更为20000套,单价由64元/套变更为55元/套,以减少美锡公司损失。(4)为减少美锡公司损失,万生公司也积极寻找客户帮美锡公司销售库存,努力争取获得EN14126检测报告。3.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美锡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万生公司主张供货而万生公司存在无法供货或逾期供货之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10万件货物均是由美锡公司自行提货或由美锡公司负责包物流运输到天津。在实际履行中,均是先由美锡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出提货通知给万生公司,再由万生公司做好装箱准备工作。针对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0套防护服,美锡公司从未向万生公司在微信群中或以其它形式提及过提货通知和要求,故剩余未销售的20000套系因美锡公司外贸滞销所致,与万生公司无关。4.万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美锡公司交付了货物。万生公司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其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即GB19082-2009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EN14126-2003Type3标准。万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医疗器械的理事会指令93/42/EEC符合性声明》,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法律关于医疗设备的规定。此外,万生公司为美锡公司就涉案商品出口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保证书、证明书,配合美锡公司成功完成涉案商品的出口事宜,出口并无问题,而且先期交付的56300套防护服的货物已出口成功。本案中,第三方或美锡公司方从未对上述已出口产品质量存在任何异议,而诉争20000套防护服与之前已交付完成的产品是同时生产,属于同一批次产品,具有一致性,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 美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EN14126-2003Type3标准系合同约定的案涉防护服质量标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防护服是万生公司的主要义务,但万生公司没有也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防护服,已构成根本违约,美锡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万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万生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当提供相应的质量报告,否则无法证明防护服符合质量标准。美锡公司一直在微信中持续要求万生公司提供质量报告,万生公司回复在出具中,但合同签订一年多后,万生公司明确承认无法取得EN14126-2003Type3检测报告,并已明确放弃取得该报告。万生公司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其在自我符合性声明中的承诺,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期内,其他企业仅耗时一个月便顺利取得EN14126-2003Type3检测报告,如万生公司生产的防护服符合质量标准,则应当能够顺利取得该报告。故美锡公司有理由认为因万生公司提供的防护服系不符合质量标准而无法取得相关报告。2.万生公司提供的防护服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19082-2009的质量标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万生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防护服的主要材料为77克,但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实际提供的防护服仅为63克,与医疗器械注册证所载标准不符,如擅自出售,则存在违规风险。事实上万生公司已承认其交付货物不符合我国国家强制性标准,无法进行合法销售。3.万生公司以美锡公司已经销售部分防护服为由,试图证明防护服已符合质量标准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美锡公司客户接受货物的行为及暂未提起索赔的事实也并不代表美锡公司及客户放弃对质量标准的约定要求,并不能以此推断货物实际已符合质量标准。退一步讲,即便万生公司坚持防护服符合质量标准,但缺乏质量报告,则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提供质量报告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应当由出卖人提供。本案中万生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美锡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 美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万生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销售合同》及《出口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2.万生公司向其返还价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美锡公司与万生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美锡公司向万生公司购买防护服10万套,单价为64元/套,产品质量标准为GB19082-2009及EN14126-2003中Tpye3防护服的要求;交货期为2万套于2020年3月30日前交货,8万套于2020年4月8日前交货。首次提货2万件由美锡公司自行提货,第二次提货8万件由美锡公司负责包物流运输到天津港标准。 2020年3月27日,美锡公司向万生公司支付价款320万元。2020年5月9日,美锡公司向万生公司支付价款64万元。 2020年9月8日,美锡公司与万生公司签订《出口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美锡公司已提货56300套防护服,并支付货款384万元,剩余43700套未提货。剩余未提货数量变更为2万套,单价由64元/套变更为55元/套。美锡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31.32万元及55万元后,万生公司分别予以发货1万套防护服。万生公司不愿看到美锡公司承受损失,将积极寻找客户帮美锡公司销售库存,万生公司也将努力争取获得EN14126检测报告。该协议与原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9月30日,美锡公司向万生公司支付货款31.32万元。 美锡公司员工***与万生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1日,***:“这个要求里面提到的EN13982、EN14605等等要求,有没有证书或者报告啥的?”**:“没有,报告一直没出来。”***:“你说的还是那个EN14126的报告吗?那能不能在你们的自我声明里面加上这些标准?因为这是招标的要求,最好还是得要有能够证明的文件。”2021年2月18日,***:“**,新年好!咱那个防护服的14126检测报告后来有进展吗?”**:“报告后来没再跟进了。又有外单了啊?”***:“还是之前的欧洲客户,来问有没有进展。”**:“没报告,行不?便宜点卖他。”***:“你们是在德国卫生部注册了,有自我声明可以加贴CE标志,但是没有完成的14126报告,是这样吗?”**:“是的。” **与美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8日,***:“你们欧洲的认证还做吗?”**:“报告没做了,出不来就放弃了。”***:“别人基本都出来了,你们是什么问题啊,不可能钱付了,后面就不追这个事情吧。”**:“实验室不给力,检测项没出来。然后把钱退了。” 美锡公司委托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向万生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美锡公司于2020年9月支付了约定货款,但万生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且双方一致就交货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已无法实现美锡公司的合同目的。美锡公司有权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万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1月11日,万生公司签收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出口产品销售合同》、《出口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美锡公司与万生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销售合同》及《出口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虽《出口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万生公司努力争取获得EN14126检测报告,但《出口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万生公司销售的防护服需符合EN14126-2003中Tpye3防护服的要求,交付符合该标准的防护服系万生公司的主要义务。诉讼中,万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防护服符合该标准要求,故美锡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万生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美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美锡公司与万生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销售合同》及《出口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二、万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美锡公司返还价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美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9元减半收取为4784.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554.5元(美锡公司已预交),由万生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美锡公司。 二审期间,万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3张,系在万生公司仓库拍摄,用以证明万生公司生产的案涉2万套防护服早已备货完毕,并已于2021年5月份全部过期。上述2万套防护服与之前交付给美锡公司的产品是一致,也证明了上述产品包装显示的执行标为合同约定的标准,即EN14126-2003。万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了货物,不存在逾期不提交不符合质量约定货物的事实。证据2.万生公司检测的《产品全性能检测报告》1份及EN14126Type3的条款英文版,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执行的EN14126-2003中Tpye3标准。 美锡公司对万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3**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仅凭三**片无法确认照片中所拍摄的货物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防护服。即便照片中所示货物是本案约定的防护服,包装上也明确约定了执行标准是EN14126-2003,说明双方一致都认可EN14126-2003是本案防护服所应当具备的强制性标准。对证据2,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仅凭该份报告无法确认报告所涉的防护服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防护服务,且该份报告是由万生公司自行出具,但万生公司并不具有相关的检验资质。其对于自己公司生产的防护服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防护服符合EN14126-2003标准的依据。该份报告的日期是2020年3月4日,但是根据美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在2020年8月31日以及2021年2月18日,万生公司还一直明确回复报告一直没出来。对于英文版的内容,因万生公司未提供中文翻译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口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万生公司交付给美锡公司的防护服应当符合GB19082-2009及EN14126-2003中Tpye3标准,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万生公司亦明确承诺将努力争取获得EN14126检测报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生公司始终未能取得该EN14126检测报告,即万生公司不能证明其尚未交付的防护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美锡公司和万生公司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均无异议,但在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变更合意的情况下,万生公司不能以此认为美锡公司降低或放弃了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美锡公司以万生公司无法提交相关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万生公司应向美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相应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万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9元,由万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