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3336号
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广源东街8号4幢。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
被告: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4号科技创业园B座5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产业三区翔安大街46-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人和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公司)、被告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生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国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生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盈公司向万生人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13435.54元;2.请求判令国盈公司向万生人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1013435.5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国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国盈公司向万生人和公司采购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滤芯等产品。2019年、2020年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签订年度《一级商业协议书》。截止至2020年12月21日,国盈公司欠付万生人和公司货款累计欠款金额达1013435.54元。经万生人和公司多次催要,国盈公司均未予清偿。国盈公司行为已严重违反《产品经销协议》和《一级商业协议书》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国盈公司应立即偿还万生人和公司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万生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万生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盈公司辩称,国盈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实际欠付万生人和公司货款的债务人为***公司。万生人和公司和国盈公司双方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代理关系。从2018年1月万生人和公司开始在大庆地区销售霾星人空气过滤器系列产品。万生人和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与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商大庆长春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大庆市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医药商店、***之生医药有限公司等企业洽谈霾星人空气过滤器系列产品销售、推广等事宜。万生人和公司与上述企业达成合作意向后与国盈公司签订配送协议;万生人和公司委托国盈公司将万生人和公司霾星人系列产品按照万生人和公司指定的客户、数量进行配送。国盈公司代为万生人和公司收取货款,万生人和公司给予国盈公司5%的配送费,在回款时一次结清。双方虽然签订2019年签订一级商业合同,但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商业合同,而是重新签订配送协议。为万生人和公司在大庆地区与大庆***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商大庆长春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大庆市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医药商店、***之生医药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霾星人系列产的配送协议。同时***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欠万生人和公司的货款没有偿还。故万生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万生人和公司对国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盈公司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证明国盈公司的主张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公司不应向万生人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应承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并且***公司也不同意向万生人和公司给付货款。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为国盈公司。根据万生人和公司、国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国盈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万生人和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万生人和公司只能依据其与国盈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向国盈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应当由国盈公司向万生人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万生人和公司(甲方)与国盈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乙方自愿申请经销甲方产品,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相关工作协议的约定。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照,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具备产品经销条件,并授权乙方负责协议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工作。协议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标的为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及滤芯等,经销区域为大庆。乙方采用实销月结方式,下游客户回款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账,开票,回款。万生人和公司和国盈公司在协议书签章处加***予以确认。协议书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后,万生人和公司(甲方)和国盈公司(乙方)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签订《霾星人一级商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商业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皆约定如下:乙方自愿申请经销甲方产品,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相关工作协议的约定。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照,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具备产品经销条件,并授权乙方负责协议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标的为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经销区域为大庆。乙方预付订购产品全额,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安排发货。甲方按约定发出货物并开具发票后,乙方须在_天内付清货款。如乙方累计欠款金额达到_万元,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乙方追偿欠款,经催款后乙方仍不能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万生人和公司和国盈公司在协议书签章处加***予以确认。协议书还约定有其他内容。2019年商业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商业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1日,万生人和公司(甲方)与国盈公司(乙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以下简称质保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甲方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2.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3.甲方承担甲方所售产品质量(经法定质检部门确认)所发生问题的责任;4.乙方在甲方购买时,必须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5.乙方应按规定要求,***方产品,因乙方储存原因所造成的产品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后,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1日重新签订质保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同双方于2018年1月1日所签质保协议。其中,2019年质保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质保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上三份质保协议前签章处皆加盖万生人和公司和国盈公司公章。
2018年1月1日,万生人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员工***负责我公司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NF-A,NF-B,NF-C),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空气过滤单元(NF-L,NF-S)的**、销售、推广、结算。负责地区或单位为大庆市。委托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3日,国盈公司(甲方,承运方)和万生人和公司(乙方,厂家或代理商)的员工***签订《配送协议》,约定如下:1.乙方将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委托甲方承运后,所委托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必须由甲方配送,乙方不得私自配送,甲方所配送客户由乙方所指定,甲方无权干涉;3.乙方在甲方配送区域内的市场开发、产品营销、学术推广等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4.甲方负责乙方所代理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的采购、储存、配货等事宜;5.甲方销售到下游客户的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的结款事宜,由乙方负责沟通协商,与甲方无关,下游客户将该款项回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须7日内将该款结于乙方;6.甲方按乙方要求将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送至指定客户,每次运输数量、目的等以甲方随货同行单为准,乙方要求配送后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配送工作;7.乙方在甲方配送的所有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乙方不得私自采购,必须由甲方统一采购,如乙方私自采购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扣取相应保证金;8.甲方负责配送商品(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的安全、数量与质量保证,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解除。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后,国盈公司与***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1月8日重新签订《配送协议》,内容同2018年5月3日签订的《配送协议》。以上三份《配送协议》的签章处有国盈公司代表人***的签名及万生人和公司员工***的签名。
2020年7月6日,万生人和公司向国盈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国盈公司尚欠款1934241.6元。对账单下方文字“经本公司核对,所函信息与本公司记载信息相符,特此函复”处加盖有国盈公司的公章。万生人和公司称,对账单中欠款计算方式为:2018年至2020年5月7日期间万生人和公司为国盈公司所开发票总金额2776222.24元减去2018年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国盈公司回款金额841980.64元。万生人和公司提供了27张发票予以佐证,发票总金额为2776222.24元。发票开票日期在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8日之间,买方名称为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方名称为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鼻用空气过滤器。国盈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性质属于代收货款。
2020年9月7日,万生人和公司为国盈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如下:买方名称为国盈公司,销售方名称为万生人和公司,货物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鼻用空气过滤器,价税合计为61727.2元。
2021年1月,万生人和公司向国盈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函中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国盈公司尚欠万生人和公司1158557.54元。国盈公司在“被询证单位填列”栏中答复,“经本公司核对,存在以下不符之处: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连锁有限公司欠款1036201.60(与本公司无关)”,并加***。
2021年11月,大庆***公司开具《证明》,内容如下:***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销售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NF-A-01、NF-A-01)、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NF-B-01、NF-B-01)、霾星人鼻用空气过滤器(NF-C-O1、NF-C-02)产品至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员工***负责与***公司进行前述产品洽谈、**、销售、推广、结算等业务。国盈公司无任何员工或其他委托人员与***公司进行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及销售的霾星人系列产品进行前述产品的销售往来,国盈公司只负责为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药品配送及代收货款。***公司尚有货款1037226.4元(壹佰零叁万柒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未予支付。***之生医药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医药商店、大庆市百姓康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商大庆长春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自2018年5月1日至今,其销售霾星人产品的过程中,与其进行业务洽谈、**、销售、推广、结算的人员为万生人和公司员工***,国盈公司无任何员工就霾星人系列与其有过业务往来,仅为万生人和公司进行配送。
2021年12月8日,国盈公司与***进行谈话,*****如下:2018年1月1日万生人和公司授权给我负责大庆地区霾星人系列产品**、销售、推广、结算等相关事务,2018年5月份左右,万生人和公司黑龙江省区域经理***到大庆与我共同和国盈医药的负责人洽谈的业务。我公司找到国盈公司请求该公司作为我公司在大庆地区的配送单位,负责将我公司销售的产品送至指定收货单位,我公司支付国盈医药大约5个点的配送费。万生人和公司、国盈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我签署三份配送协议时已经与黑龙江区域经理***进行过汇报,征得领导同意之后才签订的配送协议。2020年7月6日,我公司与国盈公司进行对账,对账数额190多万是整个大庆地区所有万生人和公司销售的未结算货款和未销售的货物总和,并不是国盈公司欠万生人和公司的货款,是国盈公司应该代收货款及尚未配送的货物总额。***公司还欠万生人和公司货款未付清,2021年1月的时候我公司与国盈公司对账,***公司还欠1036201.60元。
关于欠款金额,庭审中,万生人和公司称其诉求的1013435.54元系2020年7月6日对账单上所载的1934241.6元加上2020年9月7日发票上所载金额61727.2元,减去2020年7月6日后国盈公司回款395510.78元和退货金额587022.48元。
关于***与万生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万生人和公司称***是该公司的普通销售员,且仅有2018年的授权,万生人和公司也从未授权员工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双方加***为生效要件。国盈公司称***直到庭审之时仍是万生人和公司在大庆地区的负责人,***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的关系,万生人和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盈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原告与***公司等达成合作意向后委托国盈公司代为配送货物、收取货款,万生人和公司给予国盈公司5%的配送费,国盈公司收到***的结款之后,扣除5%的配送费再支付给万生人和公司。
关于***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主张本案中所涉货物为其从国盈公司处购买,也是国盈公司为***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本院询问***与国盈公司之间是否有书面的买卖或者采购合同,***公司表示当时签署过,但是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员工离职等原因,这些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只能提供国盈公司为***公司开具的发票。
关于***公司与万生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万生人和公司称双方从2018年开始有直接合同关系,万生人和公司向***公司发货,***公司支付货款,(2021)京0112民初43335号民事判决书可予以佐证。
另查,根据(2021)京0112民初43335号民事判决书,万生人和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公司销售万生人和公司的鼻用空气过滤器-空气过滤单元。后,万生人和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公司**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1628元。法院判决***公司给付万生人和公司货款116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商业协议书、配送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对账函、发票、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书、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在2018年签订经销协议书,并在2019年、2010年签订商业协议书,约定国盈公司经销万生人和公司的霾星人鼻用过滤器及滤芯。2018年至2020年间,万生人和公司多次就鼻用过滤器为国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2020年7月6日就双方往来款项开具对账函,国盈公司亦就对账函所载数额**确认。基于上述双方往来过程,本院认定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国盈公司称其仅为万生人和公司配送货物和代收货款,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配送协议、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国盈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三份配送协议中仅有***的签字,但***的代理权限有效期截至2018年12月31日。国盈公司称***在2019年、2020年签署配送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国盈公司仅出具了***在2018年的委托授权代理书,无法证明***的2019年、2020年的代理行为具有代理权外观。本院认为,***在代理权限到期之后仍代表万生人和公司继续签订协议,且万生人和公司事后并未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于2019年、2020年签订的配送协议不对万生人和公司发生效力;2.国盈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表述不明,无法据此认定国盈公司、***公司和万生人和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且该表述为单方**,万生人和公司未予认可,***公司亦不认可拖欠国盈公司货款。结合国盈公司对2020年7月6日的对账函**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企业询证函无法证明国盈公司仅为万生人和公司代收货款,亦无法证明***公司为实际债务人;3.***公司、***之生医药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医药商店、大庆市百姓康城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商大庆长春堂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明》中仅加盖单位印章,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同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明内容予以否认,称其仅负责货物配送及代收货款。本院据此认为《证明》内容不足以采信;4.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出示的发票,万生人和公司多次为国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税货物为鼻用过滤器,国盈公司亦多次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税货物为鼻用过滤器,而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并未就委托配送行为开具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国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万生人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配送关系及代收货款关系,亦未能否认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万生人和公司已经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国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关于国盈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根据对账单、2020年9月7日的发票以及万生人和公司自认的回款、退货金额,本院认定为1013435.5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商业协议书中未就国盈公司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经销协议虽约定“下游客户回款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账,开票,回款”,但下游客户回款时间难以确定,结合万生人和公司与国盈公司之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343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1343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生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1元(已交纳),由被告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