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869号
原告:东莞市清溪杨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横湖西巷1号。
经营者:杨祖军,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公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6号附24号4-1幢7层。
法定代表人:胡常芳。
被告:蒲瑞全,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三河村7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清溪杨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回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单》。原告东莞市清溪杨林建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清溪杨林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