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6号附24号4-1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6690128Y。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玲,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信华,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钦,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胡信华、冯兴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马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717665XG。

法定代表人:陈方东,厂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2344634G。

法定代表人:石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刘思来,均系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凯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街道云竹路21号5号楼16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3876W。

法定代表人:王正勇,重庆华润凯源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禄军、唐俊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绿公司)诉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气公司)、重庆华润凯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源公司)、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绘盛公司)、胡信华、冯兴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信华、冯兴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玲,上诉人胡信华、***、冯兴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被上诉人满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被上诉人四川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被上诉人重庆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绘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满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满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满绿公司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四川绘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是属于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灾害;2、被上诉人满绿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合理。

上诉人胡信华、冯兴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满绿公司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书漏列当事人;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系多因一果;满绿公司的损失970472.1元缺乏证据佐证;认定三上诉人是直接侵权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绘盛公司、重庆凯源公司、四川油气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满绿公司全部损失由三上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满绿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油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导致砖厂损失的主要原因系大暴雨,属不可抗力,应当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损失的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重庆凯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损失与重庆凯源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重庆凯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满绿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信华、冯兴钦、***赔偿原告因本次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87132.1元(评估鉴定损失1137132.1元+1万袋菌包的损失120000元+堡坎修复费用130000元),被告四川油气公司、重庆凯源公司、四川绘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满绿公司是一家种植、销售食用菌的公司。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整个菌场(厂)面积约5000平方米。

2016年11月21日,重庆凯源公司(该合同中为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油气公司(该合同中为承包人,乙方)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市龙山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安装类)。主要内容如下:一、1.工程名称为: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B标段施工)。2.工程地址:重庆市境内。3.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量:新建1#阀室~云阳新站输气管道约42千米,管径D323.9毫米,设计压力6.3兆帕。新建彭溪河穿越隧道1条。新建云阳新站1座,新建2#、3#线路阀室各1座。包括线路复测;施工作业带清理;施工便道的修筑;管沟开挖;...还包括沿线施工涉及的青苗、林区、经济作物、公路穿越、光缆穿越、河流及沟渠穿越、鱼塘穿越等甲方指定的所有赔偿、区县级以下地方政府及现场施工协调等。详见施工图设计文件。4.合同价款为:暂定6600万元;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第2.4.5款:承包人应加强对施工场地交通、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和废油的控制,努力降低噪声,控制粉尘和废气浓度,做好废水和废油的治理和排放。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承包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的罚款及其他处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道路、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第2.4.9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安全、质量及环保等事宜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6)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环保及质量等事故,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7)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8)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安全、质量及环保等事宜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加强施工期环境管理,全面、及时落实施工期各项环保措施...

2016年11月25日,四川油气公司(合同中为承包单位,甲方)与四川绘盛公司(合同中为分包单位,乙方)在四川成都签订了《关于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线路及站场土建施工工程T2标段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中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线路及站场土建施工T2标段。2.分包工程地点:重庆市万州区。3.分包工程内容:线路及站场土建施工。4.分包工程资金来源:业主工程款。5.工程分包方式和范围中载明:分包范围为D323.9线路土建9.236km【包含作业带清理、放线及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地貌恢复,测试桩、标志桩、转角桩、警示牌安装,警示带敷设,水工保护(浆砌条石构筑物、浆砌片石构筑物、混凝土构筑物),公路、小溪、河流、沟渠、鱼塘穿越,地下障碍物穿越,线路布管,修筑堆管场,新建、维修道路,新修进管便道及维护,线路协调及配合清登等工作内容】。6.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7.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2149889元(不含税)。

四川油气公司、四川绘盛公司还签订了《健康、安全与环境(HSE)管理合同》,合同中四川油气公司为甲方,四川绘盛公司为乙方。双方对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线路及站场土建施工工程T2标段相关权利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施工中可能存在的主要危害因素,甲乙双方应共同采取有效的HSE措施削减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和风险,防止安全和环保事故的发生,甲方郑重告知乙方,在分包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可能存在以下主要危害因素:...,(3)施工坍塌伤害:在房建、管沟土方、场站建设、穿跨越、钢结构施工、大型吊装、爆破等施工作业时,可能存在施工组织不当、安全风险辨识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等原因,引发建筑物、山体、泥石流、建筑材料等垮塌、掩埋、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违约责任及处理: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的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负责赔付因事故造成的甲方或第三方的经济损失...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绘盛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胡信华、冯兴钦、***(三被告在协议中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线路及站场土建施工工程T2标段,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项目部乙方,对乙方实行《项目法》管理,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协议中所有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进行施工;2.双方协商费用:乙方向甲方缴纳后勤保障费为公司实际收到甲方付款工程总造价的1.5%...;3.乙方权利、义务和责任:(1)乙方作为实际经营人,自愿承担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线路及站场土建施工工程T2标段(项目名称)所有责任和风险,包括且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法律纠纷、经济赔偿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2)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项目资料盖章、开外经证、开税票等。项目工程款到账扣除应扣款项后及时转给乙方。胡信华、冯兴钦、***并非被告四川绘盛公司的员工。

2017年1月-9月,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进行管道开挖、焊接管道、回填。因天然气管道要从原告菌厂的上方(即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马褡村乔窖口处的排水沟)经过,被告胡信华、冯兴钦、***在施工中开挖管道地基,挖断了排水沟河坎长10余米,施工后未恢复排水大沟原状,只修了简易的临时排水土沟(该简易排水土沟系2017年4月,洪水从此处冲下山致重庆市万州区兴祥页岩砖厂的财产受损,施工方在赔偿该厂4.5万元损失后,用挖机挖的一段土沟)。

2017年9月9日的大暴雨冲垮施工方挖的临时简易排水土沟后,大部分洪水顺山体流下,漫过公路及排水沟,将位于山下原告的三个食用菌场的几万袋成品菌托、半成品菌托、正在生长中的菌托、原材料和原告的家具、家电等生活设施淹没、冲毁(走)。

2017年9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经信委、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马褡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派人到原告处调查受损原因,上山在乔窖口处发现:被告在施工中将此处原修建的排洪沟渠挖断,山洪无法顺沟渠排泄,便顺山冲下,造成原告菌厂及附近砖厂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后果。

同日,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向万州—云阳供气管道工程施工项目部致函,内容是: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建设途经万州区小周镇马褡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做好了引流排水措施,我区境内2017年9月9日突降特大暴雨,降雨量达到127.5毫米,造成贵单位施工排水沟渠被暴雨冲毁,使排水沟受阻,大量雨水顺山体流淌,冲入小周镇菌厂(即本案原告)及重庆市万州区兴祥页岩砖厂(即另案原告)。万州区经信委、区农委农经站、小周镇、马褡村等单位相关人员及时到现场查看,根据现场实际受损情况,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和重庆市万州区兴祥页岩砖厂进水严重,损失较大,并提出赔偿要求。望贵单位及时派员前来协商补偿事宜,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

2017年9月13日,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方东,小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庞明贵,被告四川油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刚,当地基层组织(马褡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任天成)等各方人员参加下,对原告方的损失物品种类、数量作出清理。具体物品种类、数量等如下:棉子(籽)壳10吨,玉米心(芯)3吨,石灰5吨,煤炭1000斤,未出菌的托35000袋,冰柜2个,洗衣机1台,填场地需用碎石20吨,菌种2000袋,电动机3个,家具受损,3处坝子垮塌,棚子垮塌(大面积),已出菌的托8000袋,已出菌的托20000袋(出头朝),棚子垮塌1处,已出菌的托5000袋(出头朝),场地清理,由上至下逐步清理,最上层菌棚3600元包干自行清理,下面的由施工方在一个月内完成。以上损失清单,上列人员均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召集四川油气公司(万州—云阳供气管道工程施工项目部)、重庆市万州区兴祥页岩砖厂、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了关于“9.9”暴雨造成砖厂(指重庆市万州区兴祥页岩砖厂)和菌厂(指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的调解意见。该意见如下:1.基本事实:2017年1月-9月万云天然气管道开挖、焊接管道、回填。因天然气管道要从砖厂和菌厂上方的河道通过,施工方开挖管道损毁了河道两边的河坎,导致砖厂和菌厂上方的河沟受阻,河坎被毁。万云天然气管道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砖厂和菌厂上方的河道造成损坏,施工方作了引流排水措施(修了临时排水沟),未恢复原有排水功能。2017年9月9日的大暴雨导致河道受阻,河坎垮塌,洪水无法正常通过河道,大部分洪水顺山体流下,漫过公路及排水沟进入砖厂和菌厂,给砖厂和菌厂造成了损失。2017年4月也因这同一个地点河坎被毁,造成砖厂损失,施工方已补偿砖厂的损失45000元。2.调解情况:2017年9月10-11日,镇领导、村干部、派出所和施工方等相关人员在砖厂和菌厂进行了实地查看,镇领导当场指出并建议施工方和砖厂、菌厂各方应当先排除险情,清除淤泥和受损菌包等,同时尽快恢复生产,登记受灾损失情况,再行协商补偿事宜。9月13日,施工方、镇村干部、砖厂和菌厂老板一起登记了受灾损失的数量。9月20日,区经信委、区防洪办、区农委、镇村干部、施工方等到现场实地勘查,后到马褡村办公室开协调会,会议确认:一是造成本次菌厂、砖厂损失的基本原因是由于排水沟没能疏通,防洪通道受阻而造成的;二是明确施工方应当帮助两家企业清淤和排险等工作,帮助尽快恢复生产;三是对两家企业的损失各方进行了初步确认。之后镇村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多次召集协调施工方、菌厂、砖厂共同配合清淤等,在清淤排危等方面达成了初步共识,相关清淤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方予以承担。但各方就损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菌厂和砖厂自愿放弃协调,意愿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3.镇政府调解意见:2017年10月26日和10月31日,镇、村、派出所组织施工方与菌厂、砖厂再次召开协调会,做出以下协调意见:(1)两家企业菌厂和砖厂及施工方在调解及司法解决期间不能发生冲突,两家企业不能因补偿问题阻挡施工方施工。(2)损失补偿费问题。由于双方对损失补偿分歧较大,镇政府多次协调(包括单独沟通、各方面对面协调),并报区经信委共同处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菌厂和砖厂自愿放弃协调,意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还查明,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马褡村乔窖口处(施工方修建临时排水沟的地方)原来的排洪沟全长约500米,深1.6米,宽1.6米,修建于1976年,系政府为保护山下村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号召当地村民出力统一修建,整条排洪大沟均用条石砌成,十分坚固。该排洪沟建成始至2017年4月期间,无论该区域遭受到多大,多强的阵雨、暴雨侵袭,来自于上面的洪水都能由排洪沟排泄出去,从未有洪水翻沟冲下山毁损村民财产的事情发生,更没有垮堤的洪涝灾害现象发生。未被施工方挖断、损毁的排洪大沟其它地方,未发生被洪水冲垮的现象发生。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财产被洪水淹没、冲毁的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进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了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退回鉴定委托书的函”,理由是: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原告又申请对其在2017年9月9日被洪水淹没、冲毁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共同委托了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上述3个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汇总后,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提供材料及查询资料,经审阅、分析及测算,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1437062.29元,其中:原材料合计损失金额24920元,菌袋损失金额合计784000元,家具重置及维修共花费18660元,场地清淤及堡坎修复总造价金额353482.29元,停工间接损失256000元。原告满绿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60000元。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损失咨询报告意见较大,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9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为做到公平、公正性,原、被告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同意于2019年4月24日上午9时30分到现场进行勘查,固定材料后,继续由鉴定机构作出补正鉴定及补充咨询意见。2019年4月24日,法院组织原、被告(或代理人)及相关鉴定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3个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汇总后,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重庆满绿农业开发公司损失咨询补充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提供资料及查询资料,经审阅、分析及测算,重庆满绿农业开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1137132.1元,其中:原材料合计损失金额24920元,菌袋损失金额合计784000元,家具重置及维修共花费18660元,场地清淤及大棚重建费用总造价金额84552.1元,停工间接损失225000元。

2020年1月7日,本案再次开庭时,所有(6位)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鉴定人员分别对相关专业问题等进行了解释、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小周镇人民政府〔2017〕92号函,情况说明4份(含小周镇马褡村第一村民小组、小周镇马褡村村民委员会、小周镇人民政府、小周派出所),小周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损失咨询(补充)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财产因洪水受损的原因力分析;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三、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原告财产因洪水受损的原因力分析

第一,根据相关部门确认,本次损害是因施工方在开挖管道地基的过程中,损毁了排水沟河坎长10余米,施工后未能及时恢复排水沟原状,此次洪水因不能顺沟排泄,冲垮施工方挖的临时简易排水土沟后,顺山体流下;第二,该简易排水土沟系2017年4月,发生洪水时,洪水从此处冲下山致重庆市万州区兴祥页岩砖厂【在(2018)渝0101民初49号案件中为原告】财产受损,施工方在赔偿该厂4.5万元损失后,用挖机挖的一段土沟。此时,施工方应当意识到以后可能会降暴雨,就应采取相关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然而施工方未引起重视,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第三,乔窖口处原来的排洪沟全长约500米,深1.6米,宽1.6米,修建于1976年。该排洪沟建成至2017年4月期间,来自于上面的洪水都能由排洪沟排泄出去,从未有洪水翻沟冲下山毁损村民财产的事情发生,更没有垮堤的洪涝灾害现象发生;第四,本次事故后,发现未被施工方挖断、损毁的排洪大沟其它地方未有被洪水冲垮的现象发生。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为,原告的财产被洪水冲毁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应与2017年9月9日大暴雨无关。对被告提出本次事故是由于大暴雨引发的洪水损毁沟渠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个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第一,2017年9月13日,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陈方东,小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庞明贵,被告四川油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刚,马褡村村民委员会支书任天成等人对原告被洪水损坏(冲毁)的物品种类、数量作出了清理,上列人员还在损失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二,2019年4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或代理人)及相关鉴定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第三,鉴定机构(三个)是原、被告共同选定、法院认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全程参与了2019年4月24日,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鉴定机构结合损失清单,后依法作出了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损失咨询补充报告,该意见(报告)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阐述,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相关专业问题。尽管原、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损失咨询补充报告仍有意见,但总的来说,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补充咨询意见)理应得到采信。但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力求做到公平、公正,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损失咨询补充报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对鉴定补充意见(报告)提出的意见,再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等方面,本院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评判:

一、直接损失。(1)对棉籽壳10吨、玉米芯3吨、石灰5吨、煤0.5吨这四项原材料,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相对来说比较客观,本院认可这四项损失共计为24920元;(2)菌包。A.1号场地未出菌的菌包35000袋。评估价值420000元。但鉴定机构未考虑管理、人工工资等因素,本院酌情扣除管理、人工工资等成本费用50000元。因此,对这笔损失确定为370000元;B.2号场地已出菌的菌包8000袋。评估价值48000元。同理本院酌情扣除管理、人工工资等成本费用15000元。因此,对这笔损失确定为33000元;C.3号及4号场地出头朝的菌包25000袋。评估价值共计300000元。同理本院酌情扣除管理、人工工资等成本费用40000元。因此,对这笔损失确定为260000元;(3)菌种。1号场地菌种2000袋。评估价值16000元。因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相对来说比较客观,本院予以认可16000元;(4)家具、家电等损失费用。由于鉴定机构中只考虑了评估原值或评估净值,未考虑现有财产的残值,但原告的家具、家电等财产也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000元;(5)场地清淤及大棚重建费用。评估价值共计84552.1元。根据损失清单,结合2019年4月24日现场勘验情况,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相对来说比较客观,因此,本院予以认可84522.1元;二、停工间接损失。评估停工间接损失225000元。本次洪水肯定会影响原告重建,且菌类对环境要求相对较高,但鉴定机构认定重建时间为1.5年时间较长,结合咨询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停工间接损失140000元;三、堡坎修复费用。鉴定机构对这笔费用未作评估。尽管原、被告对堡坎原状、是否冲毁、冲毁多少、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等方面争议很大,但根据2019年4月24日现场勘验情况,结合损失清单,因洪水损坏堡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补充意见虽未评估此笔费用,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减少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第一次评估数据(堡坎恢复总价156163.07元),本院酌情认定这笔费用为40000元;四、对原告申报的3号场地逐步被污染的菌袋10000袋,主张损失金额为120000元。因损失项目及数量当时未取得各方认可,目前资料亦无法确认数量、金额,鉴定机构无法评估,本院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970472.1元。

三、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胡信华、冯兴钦、***

被告胡信华、冯兴钦、***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挖断排洪(水)沟渠后未按规定恢复原状,导致原告的菌场(厂)的财产受到洪水损(冲)毁的严重后果,胡信华、冯兴钦、***在施工过程中,应该预料到会发生本案后果而放任之,其本身明显存在过错,他们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结合他们与被告四川绘盛公司的约定,他们作为实际经营(施工)人,承担施工中所有责任和风险。因此,被告胡信华、冯兴钦、***直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四川绘盛公司

四川绘盛公司将涉案路段的管道地基开挖、回填等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胡信华、冯兴钦、***承建,且胡信华、冯兴钦、***也并非四川绘盛公司的员工。四川绘盛公司明显存在着选任过失,应当与胡信华、冯兴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四川油气公司

四川油气公司将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路线及站场土建施工工程T2标段分包给四川绘盛公司承建,四川绘盛公司具有承建该工程项目的资质。同时,四川油气公司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也告知了四川绘盛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指被告四川绘盛公司)违约造成的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负责赔付因事故造成的甲方或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四川油气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重庆凯源公司

重庆凯源公司将万州—云阳天然气供气管道工程(B标段施工)发包给四川油气公司承建,四川油气公司具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安全、质量、及环保等事宜由承包人(指四川油气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重庆凯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案涉排水沟被胡信华、冯兴钦、***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后,未按规定恢复原状,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洪水损毁的严重后果。胡信华、冯兴钦、***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绘盛公司将涉案路段的管道地基开挖、回填等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信华、冯兴钦、***承建,四川绘盛公司应当与被告胡信华、冯兴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重庆凯源公司、四川油气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无直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说他们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如造成损失均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从其约定。因此,重庆凯源公司、四川油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信华、冯兴钦、***赔偿原告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次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70472.1元,被告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4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77284元,被告胡信华、冯兴钦、***、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000元,余下17284元由原告重庆满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信华、冯兴钦、***提交了管沟开挖检验批量质量验收记录,管沟开挖、报审、报验表,相关规范,拟证实管沟开挖系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实施并验收合格,本案中还未到达管沟回填的条件。

被上诉人四川油建公司提交了案涉施工段施工工艺流程、管道施工记录、防腐绝缘层电火花检测记录、地貌恢复合格证、技术交底资料、油气长输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等证据,拟证实四川油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工序为管沟回填、地貌恢复,该施工工序为绘盛公司施工任务,四川油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满绿公司提交了拍摄于2020年7月17日,拍摄地点为原施工方挖断的防洪渠处的4张照片,拟证实2020年7月16日万州区普降暴雨,但洪水未从防洪渠冲出。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根据二审期间所举示证据,另查明:胡信华代表四川绘盛公司参与了开工前报审要求及技术质量初步交底会议,管道开挖时间为2017年3月,防腐绝缘层电火花检测记录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下一道工序为回填,破坏的排水沟等地面设施应按原貌恢复。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为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满绿公司因洪水受损是否属不可抗力引起,是否应免除或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满绿公司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满绿公司的财产损害中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上诉人胡信华、冯兴钦、***提出本案应将勘察、设计、监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查,上诉人胡信华、冯兴钦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勘察、设计、监理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且与本次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勘察、设计、监理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案不存在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勘察、设计、监理公司为被告的情形,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满绿公司因洪水受损是否属不可抗力引起,是否应免除或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排洪沟修建于1976年,至2017年4月,其间五十余年,来自于上面的洪水都能由排洪沟排泄出去,从未有洪水翻沟冲下山毁损村民财产的事情发生,因此,暴雨虽不可避免,但因暴雨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预见并克服,暴雨并不必然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施工方挖断排洪沟后的次月,发生暴雨引发的洪水从施工处冲出给他人造成损害,且未发现被施工方挖断、损毁的排洪大沟其它地方有被洪水冲垮的现象发生,表明施工过程中挖断排洪沟未及时恢复原状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后,施工方应当预见到以后可能会降暴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但施工方对其先前行为造成的危险,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再次导致了本次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判认定满绿公司的财产被洪水冲毁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引起,与2017年9月9日大暴雨无关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本次事故是由于大暴雨引发的洪水损毁沟渠造成的,系不可抗力,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满绿公司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满绿公司的财产损害中应承担的责任等,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说理充分的针对性评述,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较为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进一步确定胡信华、冯兴钦、***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明知相应的施工规范及流程,四川油气公司在事故发生二十天前已实施了防腐绝缘层电火花检测等工序,其后对开挖的管沟实施回填、恢复原貌应属四川绘盛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胡信华、冯兴钦、***的合同责任。

综上,上诉人四川绘盛公司、冯信华、冯兴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四川省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5元,由上诉人胡信华、冯兴钦、***负担13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青春

审 判 员 朱晓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