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8069

原告: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蒋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6701-01单元。

负责人: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 20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5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员芮秀青因公死亡,符合理赔条件。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并将全部理赔资料提交被告,但被告仅同意赔付727 92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及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均无异议,仅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芮秀青因工作原因死亡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与芮秀青为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社保标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的赔付范围亦应以该赔偿责任为限。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 396元,故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7 920元(36 396元×20),对该数额被告同意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的1 200 000元仅为死亡赔偿金赔付上限,并非确定的赔偿数额,故不同意按照1 200 000元的标准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

20185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511日至2019510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200 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被保险人的雇员人数81人,工作性质为电梯安装维保人员。被告在保险单尾部加盖承保专用章。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在其受雇过程中从事本合同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或患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而致受伤或死亡,或因为与工作相关的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第三条所述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下列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给其被保险雇员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综合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879日,原告的被保险雇员芮秀青发生被保险事故,在河北廊坊工地从电梯口意外坠落,于次日死亡。

2018714日,原告作为甲方,芮秀青之妻冯金凤、之子芮冬明、之女芮冬琴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 600 000元,乙方同意将该赔偿款汇入芮冬明银行卡。同日,原告委托陈黎明向芮冬明转账支付160万元。芮冬明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陈黎明代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共160万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相应的索赔申请资料。被告经查勘认为,芮秀青因工伤死亡,故原告索赔资料中应包括工伤认定书,且被告应按工伤死亡赔偿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不予同意,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除向被告投保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外,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5190时起至201951824时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 000元,芮秀青亦在该被保险雇员名单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雇员芮秀青因工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以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均无异议,仅对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金额提出异议。然根据现已查明事实,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社保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并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投保有两份雇主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分别为1 200 000元、400 000元。原告已实际向被保险雇员芮秀青的继承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 600 000元,虽然协议书中罗列该一次性赔偿1 600 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但究其订约目的,原告系出于一揽子解决赔偿问题的考虑将全部可能发生的费用名目予以罗列,以上赔偿费用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且芮冬明在收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付。鉴于原告投保的另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 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金已达到两份保险对死亡赔偿金的合计赔付上限,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将     1 200 000元死亡赔偿金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东创业电梯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书  记  员   郭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