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谷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验收案涉机器的内容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安装调试的内容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售后人员***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的《现场服务记录表》,该表中对开机调试服务内容的“正常”一栏全部打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处的《现场服务记录表》是由被上诉人售后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填写完调试内容并签名后交由上诉人方确认留存的,内容仅在操作面板、旋转头、数显表、工作灯、主轴上下限、二次行程限位、三轴行程、工作台及托板、工作液压泵及压力、管路等有无泄漏这10个项目后面打钩。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服务记录表》有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刀功能、伺服灵敏度、极性转换、主轴手动上下、风机状况、试加工、二次行程及锁紧装置、导向器垂直度、机床附件这9项内容予以调试,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这9项内容已予验收。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表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案涉机器是否存在验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内容为“根据苏州中谷实业有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电火花穿孔机采购合同,该机床各项技术标准已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的要求”,而双方在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验收标准(详见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验收,而不是技术协议或国家标准。因此,该验收报告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机器进行了验收,该报告也明显与不能在钨钢上打孔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就认定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201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内容认定错误。该函是在被上诉人对设备多次维修,无法满足在钨钢上打孔这一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上诉人建议的解决方案,并不是要求对设备进行改进。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设备进行改进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2016年11月就发现了设备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性能,也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只是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无奈之下才于2017年9月28日发出《质量异议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设备的检验期间,应当适用2年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事实上上诉人从2016年10月26日收到设备至2017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质量异议函》尚未满一年,完全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一审法院认定的检验合理期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客观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已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目前该质量问题仍没有解决,被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可以看出其交付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威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谷公司退还威普公司货款91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威普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中谷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威普公司向中谷公司购买电火花穿孔机一台。一、设备型号及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型号为ZGDC403的电火花穿孔机一台,单价140000元,含去离子水箱。二、交期:合同签订后15天。三、送货:由乙方负责免费送至甲方公司,并于1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货到安装调试OK付50%,余下的月结90天(票到付款)。五、设备验收标准如下:(1)厚度为50mm的模具钢,加工1个孔,铜管直径0.2mm;厚度为20mm的模具钢,加工1个孔,铜管直径0.2mm;加工时间均为10分钟/个;(2)厚度为15mm的钨钢,加工1个孔,铜管直径0.2mm;厚度为10mm的钨钢,加工1个孔,铜管直径0.2mm;厚度为5mm的钨钢,加工1个孔,铜管直径0.2mm;加工时间均为15分钟/个。备注:打10个的平均值。如有达不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换货处理。六、售后范围:整机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七、违约责任:供方如不能按期交货,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设备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如因设备问题影响使用,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负责维修以供正常使用,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使用影响甲方生产的,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费用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赔付至甲方账户。该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威普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中谷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中谷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交付了电火花穿孔机。当日,设备安装后双方共同进行了调试、验收,形成两份现场服务记录表和两份设备验收报告。现场服务记录表载明:电气部分项目第一列:操作面板各功能、旋转头、数显表、工作灯、主轴上下限位、二次行程限位;第二列:对刀功能伺服灵敏度、极性转换主轴手动上下、风机状况试加工。机械部分项目第一列:三轴行程、工作台及托板、工作液泵及压力、管路等有无泄露;第二列:二次行程及锁紧装置、导向器垂直度、机床附件。该现场服务记录表由双方各执一份,其中,威普公司提交的一份,电气部分和机械部分仅第一列项目“正常”栏打有“√”,第二列项目“正常”栏没有“√”,亦未备注其他内容。而中谷公司提交的一份全部项目“正常”栏均有打“√”。双方之间就设备数量、质量分别形成设备验收报告一份,资料及附件的验收报告载明:本机床随机资料及机床附件(详见机床装箱单)已清点完毕,数量、规格与机床装箱单相符,符合合同要求。另一份验收报告载明:根据中谷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电火花穿孔机采购合同,该机床各项技术标准已完全符合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威普公司员工**在两份验收报告用户代表处签名并书写日期。威普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4日分别付款40000元、70000元、30000元。中谷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威普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4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中谷公司通过邮件回复威普公司,称“你好!经贵司提出在原有机床上加油基加工模式,我公司经几次试验,都不是很成功。因为水与油之间互换模式不行。第二种方案在你们机床上更改也不太合适。主要是涉及费用比较大。原有水过滤系统、高压水管、高压气泵、旋转头都不适合用油。”2017年7月13日,威普公司***通过邮件联系中谷公司,称“合同上面定义不是可以穿钨钢的吗?为什么现在我们钨钢的穿不了了呢?”2017年9月28日,威普公司***通过邮件发送质量异议函一份,称威普公司在加工验收过程中,发现中谷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对钨钢打孔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加工要求,要求中谷公司收函后立即处理等。***公司认为设备达不到使用要求,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威普公司要求中谷公司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通常认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为标的物确有瑕疵,且该瑕疵在交付给买受人时就存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属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发生问题的,不能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是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在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问题或对标的物的维护问题。 首先,威普公司、中谷公司于设备交付当日共同进行验收的事实由现场服务记录表和两份设备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威普公司员工**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应视为认可中谷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系合格产品。其次,威普公司购买电火花打孔机,目的是在模具钢、钨钢上打孔,案涉买卖合同载明了验收标准,对打孔时间和数量的约定具体、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从检验方法和自身技能的角度考量,要求威普公司在交付当日或交付后数日内完成对电火花穿孔机的全面检验,并不存在明显的困难。然而,案涉电火花打孔机于2016年10月26日交付后,威普公司陆续支付全部货款,并使用至今,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电火花穿孔机无法在钨钢上打孔的问题。威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7年7月向中谷公司反馈设备使用情况,已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期间。即使如威普公司所述,交付当日未对模具钢、钨钢打孔进行测验,其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无权再要求中谷公司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再次,从2017年7月10日中谷公司邮件内容看,系威普公司要求在“原有机床上加油基加工模式”,即要求对设备进行改进,将原有以水加工的方式变更为以油加工或增加油加工模式,而非该设备交付时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中谷公司交付的电火花穿孔机已由威普公司验收并认可,应认为案涉电火花穿孔机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性等质量要求,威普公司要求中谷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威普公司要求中谷公司退还货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谷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普公司提交《关于电火花打孔机售后会议纪要》,证明中谷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中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审理期间形成,非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现场调机测试,电火花穿孔机的电脑测试数据为:第一组,钨钢5.0mm厚度,第1个孔的穿孔时间为31分钟,单面单次穿透;经更换滤芯、纯净水,调整相关参数后,第2个孔至第10个孔的穿孔时间共用时87分钟,单面单次穿透;第二组,钨钢10.0mm厚度,1个孔的穿孔时间为14.9分钟,单面单次穿透;第三组,钨钢15mm厚度,1个孔的穿孔时间为32.5分钟,单面一次,反面二次穿透。上述测试材料钨钢的型号为YW2,由中谷公司提供。威普公司对上述测试的材质、加工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测试结果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五条设备验收标准约定,5mm钨钢打10个孔的平均加工时间为15分钟/个,10mm、15mm钨钢的打孔时间、方式均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电火花穿孔机,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涉设备交付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了《现场服务记录表》和《设备验收报告》,设备投入使用后,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4日支付货款40000元、70000元、30000元,设备款已支付完毕。《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货到安装调试OK付50%,余下的月结90天”,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案涉电火花穿孔机已经调试合格并投入运行。上诉人的主张与其签署的《现场服务记录表》和《设备验收报告》不符,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交易常理不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上诉人在收到案涉设备后签署了《发货单》、《现场服务记录表》、《设备验收报告》,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设备交付后对设备进行了共同检验。在该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认为该主张未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提出案涉电火花穿孔机无法在钨钢上穿孔,故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电火花穿孔机进行了现场调机测试,测试结果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威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威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