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227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C座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7596838G。
法定代表人:王峰。
被告:***,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工资款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巢湖市庙岗乡清涧高标准家田项目9.5KM水泥路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为完成施工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未付,遂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无果,致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本院仍不能确定***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