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2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福建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福州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吊装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闽012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0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2)闽012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财保连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生态公司、某某吊装公司、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人某丙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580.38元(其中医疗费1035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740元、伤残赔偿金204560元、误工费758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换药费1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人某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生态公司、某某吊装公司、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人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上午10点***经福建省连江县绿波成生态农业示范基地***指派,在连江县**路口做绿化工作时,被***驾驶某某生态公司所有的闽某****、世纪卡特牌XCL5258JSQ随车起重运输车在吊树木时,被吊车吊起的树木撞倒***致左腿受伤。该事故发生时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某丙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被及时送到福州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股骨骨折(下段),2.双侧髋关节退行性病变,3.侧腓总神经损伤等伤情。住院23天,花费相关医疗费78804.40元,由***垫付。因左下肢肿痛、活动受限于2022年3月15日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康复科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僵硬;2.骨折术后(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3.双侧髋关节退行性病变;4.左膝关节积液;5.左腓总神经损伤等伤情,住院23天,花费相关医疗费21791.62元,由***垫付。2022年7月21日,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支出鉴定费1800元。***认为,因***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生态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某吊装公司系闽某****号货车、世纪卡特牌XCL5258JSQ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人与车辆之间存在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人某丙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生态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闽某****随车吊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吊装公司,挂靠在答辩人某某生态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均属某某吊装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均完全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处理事故,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本案相应的赔偿应当由某某吊装公司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某某吊装公司辩称,一、闽某****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吊装公司,因长期从事绿化树木栽吊作业,故挂靠在某某生态公司,车辆的管理、使用均属于答辩人。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二、***系我司雇请的随车吊司机,2022年1月4日***受我公司指派前往连江县潘渡乡贵安告诉出口处进行绿化树木吊载作业,在吊树作业时不慎杂种正在扶树的***,导致***左腿受伤。三、闽某****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商业险投保于人某丙公司,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由答辩人承担的相应责任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单位或商业险承担单位承担赔偿。四、***在本次事故中未做好安全防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某某财保连江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并非发生于道路上,保险标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作业状态,非通行状态,本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如下:(一)交强险全称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3条,交强险保障的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道路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条例》处理,但该事故发生时,在作业状态,并非通行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四)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文件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其仅是保监会办公厅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连部门规章都不是,效力极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进行审理。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应当是由人保公司理赔。案涉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我司。 人某丙公司辩称,一、投保情况:某某吊装公司就其所有的闽某****号吊车向答辩人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11日0时至2022年6月1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二、***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及原因,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相关的因果关系及各方的责任比例,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诉请均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即便***确实存在损失,也应由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所涉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根据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即应由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在承保范围内赔付。本案福州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程序错误,而某某财保连江公司所主张的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付是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二审认可本案原一审判决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某某吊装公司向答辩人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因此***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查清,如***为某某吊装公司雇员或按某某吊装公司指示工作,应适用雇主责任险。五、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同意按票据金额认定;2.住院伙食费:根据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为每日3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31元/日计算;4.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意见认定;5.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以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不应予以支持。就其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多仅能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22年7月21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0.换药费:无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机动车驾驶证、福建某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福州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接警登记/报警求助回执登记表、福州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费用清单、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及第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院护理费发票、福州市某某医药商店发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高宅村卫生所处方药、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某某生态公司提供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某某财保连江公司提供证据: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某某生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4日上午,***在福州绕城高速福州北(贵安)收费站站前路口协助***操作的闽某****随车起重运输车装卸树木过程中,被该车吊起的树木砸中。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开放性股骨骨折(下段)、双侧髋关节退行性病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于2022年1月21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住院23天后于2022年1月27日出院。因左下肢肿痛、活动受限,***于2022年3月15日再次前往福州市某某医院康复区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左膝关节主动屈曲活动度0°-20°、左膝关节被动屈曲活动度0°-30°,住院23天后于2022年4月7日出院,出院时左膝关节主动屈曲活动度0°-40°,左膝关节被动屈曲活动度0°-48°。2022年7月21日,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某某财保连江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摇号,本院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明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闽某****随车起重运输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某生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吊装公司,车辆由某某吊装公司挂靠于某某生态公司。事故发生时,***系某某吊装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某某财保连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某丙公司投有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均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2021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6927元/年。 关于***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并结合相关诊疗记录和费用清单,***就医诊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3531.08元。***主张的换药费1158元,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且系在福州市辖区内就医,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为184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120日,其中2022年1月4日至1月27日住院23天,每天按照13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金额相对合理,但其护理费发票中的住院天数24天有误,故其护理费应为2990元(130元/天×23天);2022年3月15日至4月7日住院23天,每天按25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金额亦相对合理,但其护理费发票中的住院天数24天有误,故其护理费应为5750元(250元/天×23天);出院后74天,因未提供证据明确其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7798.08元(76927元/年÷365天×74天×50%),合计16538.08元。 5、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则其误工费宜按连江县最低工资标准1960元/月计算。其误工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8天,则误工费损失为12936元(1960元/月÷30天×198天)。 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确有实际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第一次定残时未满60周岁,则其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按2021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计算为204560元(51140元×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支出598元,符合其伤情客观实际需要,予以认可。 10、鉴定费:有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为据,其主张1800元,予以支持。 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确认为354803.16元。 关于交强险是否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为起重机,其主要功能是在静止状态下进行起吊作业而非道路运输,该车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更多的事故发生于起吊作业过程中,某乙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对此应系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对该特种车辆承保交强险;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仍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使用随车起重运输车起吊树木时操作不当而致***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系某某吊装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某某吊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虽挂靠在某某生态公司,但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某某生态公司不承担责任。某某吊装公司、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和人某丙公司认为***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案涉车辆分别在某某财保连江公司、人某丙公司投保交强险、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故本次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某丙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某某财保连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8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8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残金170000元,合计198000元。余下医疗费85531.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6538.08元、误工费129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鉴定费1800元,计156803.16元,由人某丙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某某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803.16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负担1348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负担356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