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与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3民初644号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地址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备,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幕公司)与被告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印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备和被告福建印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328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7729.1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63101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16日,被告福建印象公司与原告山东天幕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协商一致签订合同,2018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计算工期,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积极安排生产加工,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连同项目业主方、监理方一同赴原告加工厂考察生产,对原告的组织生产未有任何异议,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加快现场施工进度,保证原告的入场条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目前被告方施工现场仍然处于停工状态,不满足原告方的入场条件;2.合同13.2条款约定,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支付承包人1000000元;3.合同15.1.1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要求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自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延期付款利息;4.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工期顺延。因发包人资金等原因造成的60天以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14.2[本工程结算方式为=(承包人实施的相关工作内容)承包人代替发包人与业主按贵州省2016年计价定额确认的定额结算价款整体下浮16%(包含给业主下浮的4%)]规定的结算方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价的95%进行付款。如果再复工,停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予以相应的补偿和工期顺延;5.按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本工程已完成结算价款为:2610635.75元,按合同下浮16%再按95%计算减去预付款500000元,余额为1583287.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印象公司辩称,1.本案并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就“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高速入城口改造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施工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工程施工地点为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第13条之约定:“13.1: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用于材料的采购加工;13.2: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支付承包人100万元。13.3条,当钢结构主体完工时,支付90万元,13.3条: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交发包人审查合格,移交发包人后,竣工结算经业主确认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及第20条之约定:“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材料由承包人供应,所有材料进场后必须按规定抽样检验合格经监理、本工程发包人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告尚未将双方约定的施工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即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并且根据施工需要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施工需要的质量要求及数量要求时,方可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第13.2条的付款条件。但事实上,原告尚未将施工材料运输至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被告及监理单位更未对其质量及数量进行核对、查验。目前为止,亦未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双方也未存在其他补充约定;2.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50万元,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约定预付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仍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以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因涉案工程的特殊性,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而具体开工时间应当以被告通知为准。但原告在合同履行前已足额收取了被告50万元工程预付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相应的保障,且开工时间暂未确认,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原告与被告约定实际开工时间由甲方(贵州侗乡投资公司)通知,且合同约定因甲方(贵州侗乡投资公司)原因延期的不视为违约,现因甲方单方原因导致暂不能开工,不可归责于被告。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实际开工时间,具体进场施工时间由甲方(贵州侗乡投资公司)通知为准。因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高速入城口改造钢结构工程的基础孔桩已浇灌挖完毕,将进行承台施工,总共12个承台,但承台施工位置旁边现有一根通信电杆导致不能正常施工,且因该通信电杆处于榕江、黎平、从江三县交界处,属于三县共同管辖,并非从江县单方管辖,若需拆除或改线需要三县共同批复,答辩人已将上述问题上报从江县政府及示范区,但至今仍未得到答复,导致不能正常施工;4.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时间,这个项目是政府工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因甲方(贵州侗乡投资公司)的原因延期开工的,不可归责与原、被告任何一方,双方不构成违约,在这种条件下,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利益已经受到了保障,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钢结构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山东天幕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50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以合同第15.2条有明确记有因甲方(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且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已经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对证明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回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50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工厂照片60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成钢结构所需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钢结构的加工任务且对照片上的钢架结构享有所有权,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将加工好的钢结构运送至施工现场并进行施工,并非单独对钢结构进行加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加工钢结构的截止期限,原告仅需在被告或甲方通知下将加工好的钢结构运送至现场。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组照片系孤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所诉金额的合理性。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预算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工作联系函4张、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原告将已完成合同履行的义务提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发包方并要求他们提供施工现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作联系函没有签收,是否已经收到不清楚,且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钢结构加工完毕,且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经质证,本院认为,从微信及短信的内容上看,仅能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进场,故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进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福建印象提交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3张。证明施工现场因涵盖照片上的通信电杆归属从江县、榕江县、黎平县三县管辖,且涉及国防设施,满足施工条件必须经过三县报批,被告方已履行报批手续,但至今未得到答复,该原因因由甲贵州侗乡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照片同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被告拟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将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工程委托给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后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园区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将其从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三、双方约定工期为70天,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进行计算,如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耽误,可以顺延。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通用条款7.5.1款中(1)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所需要的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2)组织承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的时间;向承包人进行设计图纸交底的时间:开工前5天;(6)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无。’的工期顺延情况外,其余情况工期均不得顺延。11.1、合同结算价款=(承包人实施的相关工作内容)承包人代替发包人与业主按贵州省2016年计价定额确认的定额结算价整体下浮16%(包含给业主下浮的4%)为双方最终结算价。13.1、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用于材料的采购加工。13.2、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支付承包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当钢结构主体完工时,支付至承包人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13.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交发包人审查合格,移交发包人后,竣工结算经业主确认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无息)。15.1(1)发包人未按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支付要求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延期付款利息。(2)发包人未按工程结算款支付要求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延期付款利息。15.2、如因承包人原因非正常停工超过30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或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除外。21、(一)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工期顺延。因发包人资金等原因造成的60天以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14.2规定的结算方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结算价的95%进行付款。如再复工,停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予以相应的补偿和工期顺延。”。但双方对开始施工时间未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因被告尚未通知和未能提供施工场地,所以原告至今也未将钢结构运输至工地和开始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客观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13.2条、13.3条、15.1条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而是以原告将钢结构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钢结构主体完工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但因为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原告至今也尚未将钢结构运输至施工现场和实际施工,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合同13.2条、13.3条、15.1条、21条约定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328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7729.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0元,减半收取计9525元,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作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世雪
书记员梁开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