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备,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510。
法定代表人: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印象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印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提供施工现场,上诉人至今尚未将钢结构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和实际施工,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将钢结构材料准备好,并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供场地,以便上诉人将钢结构材料运送至场地,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场地,该行为是明显的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发出催告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七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场地和施工场地所需要的证件,以及8.5.2项,保证承包人的三通一平,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70天工期向上诉人提供证件以及保证现场通水、通电和场地平整等,被上诉人无法满足合同约定上诉人进场的条件,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场,也未与上诉人协商延期施工。根据补充条款21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按照14.2规定结算方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价95%进行付款。(三)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除通用条款7.5.1款中(1)(2)(6)款的工期顺延的情况外,其余情况均不得顺延。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情形出现,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工期需要顺延。因此,本合同不能仅依据13.2条判定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综合审查合同。70天内不能施工因被上诉人无限拖延造成,上诉人所有钢材已经准备好已经达到运输到现场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应根据补充条款第21条第一项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按合同15.1.1承担应付货款利息。(四)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份合同并未明确案外人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也未明确合同15.2条约定的甲方是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限延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利息。
福建印象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达成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实际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且合同约定甲方(贵州侗乡投资公司)原因延期的不视为违约,现因甲方单方原因导致暂不能开工,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天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印象公司向山东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28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7729.1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63101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福建印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将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工程委托给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后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园区的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福建印象公司施工,2018年3月16日福建印象公司与山东天幕公司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将其从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天幕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三、双方约定工期为70天,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进行计算,如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耽误,可以顺延。9.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通用条款7.5.1款中(1)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所需要的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2)组织承包人参加发包人会审图纸的时间;向承包人进行设计图纸交底的时间:开工前5天;(6)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无。’的工期顺延情况外,其余情况工期均不得顺延。11.1、合同结算价款=(承包人实施的相关工作内容)承包人代替发包人与业主按贵州省2016年计价定额确认的定额结算价整体下浮16%(包含给业主下浮的4%)为双方最终结算价。13.1、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用于材料的采购加工。13.2、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支付承包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当钢结构主体完工时,支付至承包人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13.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交发包人审查合格,移交发包人后,竣工结算经业主确认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无息)。15.1(1)发包人未按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支付要求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延期付款利息。(2)发包人未按工程结算款支付要求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应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延期付款利息。15.2、如因承包人原因非正常停工超过30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或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除外。21、(一)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工期顺延。因发包人资金等原因造成的60天以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14.2规定的结算方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结算价的95%进行付款。如再复工,停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予以相应的补偿和工期顺延。”。但双方对开始施工时间未有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印象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山东天幕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因福建印象公司尚未通知和未能提供施工场地,所以山东天幕公司至今也未将钢结构运输至工地和开始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客观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13.2条、13.3条、15.1条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而是以山东天幕公司将钢结构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钢结构主体完工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但因为福建印象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山东天幕公司至今也尚未将钢结构运输至施工现场和实际施工,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山东天幕公司主张按照合同13.2条、13.3条、15.1条、21条约定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即山东天幕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山东天幕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山东天幕公司提出要求福建印象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28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7729.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0元,减半收取计9525元,由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山东天幕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福建印象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高速入城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在承包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以前承包人负责对成品进行保护,承担保护费用,并无条件对由自身成品保护工作不利造成自身或其他施工部位的损坏予以修复或赔偿损失。工期为70天,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进行计算,如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耽搁,可以顺延。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通用条款7.5.1款中(1)、(2)、(6)款的工期顺延的情况外,其余情况工期不得顺延。上诉人山东天幕公司提交的通用合同条款7.5.1中(2)款规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本案中,福建印象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山东天幕公司至今也尚未将钢结构运输至施工现场和实际施工,还没有达到合同13.2条、13.3条、15.1条以山东天幕公司将钢结构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钢结构主体完工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山东天幕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