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227号
原告:北京中科天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302。
法定代表人:韩福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香,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莲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北京中科天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田春香,被告国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实、被告***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检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5万元;2.判令被告国检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448.7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并判令被告国检公司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国检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被告国检公司支付保全费1,185元;以上合计133,633.78元;5.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国检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国检公司组织“新疆国检检测产学研基地检验检测设备采购”(XJGJJCJT/ZB-2018-005)项目招标活动,原告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18年7月26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2.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贵司系建筑节能检测设备、物理力学检测设备、化学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的中标单位。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迟迟未能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国检公司辩称,中科公司在我方招标过程中,向我公司组织的物理力学检测设备、化学燃烧性能检测设备、建筑节能检测设备投标,并缴纳保证金无异议。投标文件中,中科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等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检测证书过期、无效,不符合招投标的情形,我方有权没收保证金。
***辩称,我并不了解保证金的事情,我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当时我向国检公司借款100万元,后为保证债权实现,经过工商登记成为股东。该案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中科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像、变更合同条款的说明、买卖合同、短信及电话记录、国检公司工商信息、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等,用以证明中科公司为投标缴纳保证金,中科公司中标后未能签订合同,国检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作为国检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100万元的义务,对国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检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用以证明中科公司投标不符合规定,中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校准证书等材料均过期,国检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国检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国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工商档案及诉讼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0日,国检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进行“新疆国检检测产学研基地检验检测设备采购项目”招标。该邀请书第13.8条记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保证金将被没收:(1)开标后在投标有效期间,投标人撤回其标书;(2)中标人不按第27条规定签约;(3)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其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4)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中标人在投标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扰乱招标工作的。同年,7月26日,中科公司投标国检公司的该项目,分三次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合计12.5万元。2018年8月28日,国检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记载:你公司参与投标的“新疆国检检测产学研基地检验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经我司招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公司董事会决定,现确定你公司为建材类-建筑节能检测设备、物理力学检测设备、化学燃烧性能检测设备采购的中标单位。你公司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尽快与我公司相关部门联系,洽谈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宜。之后,中科公司与国检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供方投标保证金3万元、5万元、4.5万元,合同自需方退还完投标保证金起生效。2019年11月8日,中科公司向国检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的说明。要约对三份合同的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提出变更。2019年11月20日,中科公司与国检公司董秋实微信通信中,中科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国检公司董秋实承诺2019年11月29日退款。
另,2017年8月22日,国检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乌鲁木齐涛汛译商贸有限公司将持有国检公司1,1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认缴金额200万元。认缴时间2017年11月22日之前实缴到位(原股东乌鲁木齐涛汛译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200万元,认缴的200万元由***继续承担认缴义务,其中100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实缴到位,剩余100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前实缴到位)。工商登记***认缴时间2017年12月22日,认缴金额2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章程修正案记载:***认缴总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货币,认缴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实缴到位。
2019年12月2日,中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缴纳1,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并与国检公司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约定。双方在三份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有关中科公司交纳保证金退还的方式及条件,即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供方投标保证金。并且,中科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国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秋实2019年11月20日的微信通信中,国检公司也表述“周五(2019年11月22日)给退”。由此可见,双方就保证金退还的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国检公司应当按约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保证金未及时退还,则应当承担未及时退还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中科公司未能证明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合同签订时间,故对于中科公司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国检公司承诺退还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起算,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法相关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9年10月30日的国检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认缴总额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货币,认缴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实缴到位。***认缴出资义务尚未届满,中科公司要求***作为国检公司股东承担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国检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前提条件上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招投标履行中,中科公司提供的投标材料并未导致招投标行为无效。双方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事宜,国检公司还在通讯中承诺退还保证金,均系有效约定,国检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国检公司称中科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提供过期无效的虚假证书,有权没收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检公司应当向中科公司返还保证金12.5万元,并承担中科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中科公司主张债权产生合理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185元,由国检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科天昊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2.5万元;
二、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天昊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2日起算,以未还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国检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科天昊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18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天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国检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68元,由国检公司负担90%即2,675.41元,中科公司负担10%即29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人民 陪 审员 闫建枝
人民 陪 审员 高 艳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