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1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1327-8,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山观金山路201号A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8315-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天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一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江阴天一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天一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阴天一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金为400万元,分别由股东***、***、***各出资200万元、120万元和8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14年2月21日,江阴天一公司股东***、***、***分别与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自持有的江阴天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天一公司,江阴天一公司则变更为由苏州天一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执行中,本院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调取了江阴天一公司在该行账户(账号为30×××29-40110030019)的账单明细显示,江阴天一公司与苏州天一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特别是在2015年7月和10月有多笔大额往来。本院要求苏州天一公司限期举证江阴天一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提供。 因江阴天一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江阴天一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江阴天一公司股东苏州天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执行及查控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江阴天一公司与苏州天一公司之间的多项资金往来情况看,可以证实股东与公司的财产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且苏州天一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江阴天一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苏州天一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