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盘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盘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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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03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金阊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盘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幢620室。
法定代表人:钱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盘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盘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浙0503民初3286号民事裁定,驳回盘城公司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盘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21年1月4日至同年4月3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1.盘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27605元并向***支付以1627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时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264405元;2.盘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盘城公司将承建的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双林项目区(施工一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给***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工程项目及范围、承包形式、财务(工程款支付)、双方的责任及其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可盘城公司根本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不予结算。***为此曾多次找盘城公司,盘城公司以各种理由来故意拖延。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盘城公司辩称: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财务规则向盘城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导致本案所涉项目无法进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在未进行核算的情况下,盘城公司无法确定盈利金额,也无法将盈利部分支付给***。《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为本项目在盘城公司管理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该合同第五条中也明确***应严格执行盘城公司的财务制度,做到账目健全、账物相符、杜绝白条子及无税发票报销,成本核算清晰。而***在实际操作中一直怠于向盘城公司提交项目的成本类发票,截止至开庭,***在己预支7520708.9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向盘城公司提供842000元材料采购的发票,如果按照目前的发票录入成本,***将承担收入与成本差额25%的企业所得税,金额高达167万元。而盘城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8889279元,扣减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而预支付***工程款7520708.9元,留在盘城公司处的工程款余额仅1368570.1元,尚不够向税务局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因此,在***未能提供足额供货发票的情况下,***己经向盘城公司超额预支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操作,按照***与盘城公司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罚款。1、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4.5条之约定,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应达到创优目标,否则将扣除总造价5%作为罚款,金额为449464元。2、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6.13条之约定,工程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完成的竣工资料(原件)归档。按照《项目管理职责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第5.1条之规定,技术资料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截至开庭,也只向盘城公司提供小部分竣工资料的复印件。因此,约定的28387.2元技术资料保证金不应返还给***。3、在工程施工进程中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至双林镇农办,根据《承诺书》第4.1、8.6条之约定,拖欠一次农民工工资罚款2万元,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或媒体曝光罚款2万元,故罚款共计4万元。4、根据《承诺书》第10.8条约定,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躲避债务的,盘城公司有权代为履行,并由***承担后果。盘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资,工程验收等原因为***处理相关事务等相关差旅费用共计5万元应由***承担。三、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向盘城公司缴纳以下费用:第4.2条约定,***向盘城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3%科研基金,金额为269679元;第4.3条约定,***向盘城公司缴纳1000元工会经费,***在遵守盘城公司财务制度,完整提供发票的前提下,向盘城公司缴纳2%的企业所得税,共计179786元。四、按照《承诺书》第4.2条之约定,***使用公司人力资源的,按照公司规定支付人力资源费。***在投标及施工过程中,聘任盘城公司员工洪某某、陈某某为工程师,朱某某为安全员,王某某为质检员,何某某施工员,黄某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规定及行业普遍标准,工程师为4000元/月,五大员为500元/月。***自开始投标至工程完工,共计时长为20个月,总计人力资源使用费为15万元。综上所述,如果***无法提供建设工程的采购成本发票,己无多余工程款可以领取,如果***能够提供足额发票,则应在已收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后进行结账。此外,有案外人联系盘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其实是***与其他两个案外人共同承包的,工程款不能单独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盘城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双林项目区(施工一标)工程项目发包给盘城公司施工,签约合同总价9281616元,盘城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洪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陈某某,盘城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盘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
2015年6月26日,***与盘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三、承包形式为在盘城公司的管理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承包考核指标:2、***向盘城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的3%科研基金,上交款时间按盘城公司财务制度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行业规费按规定由盘城公司代扣代交,其它费用由***自行承担并交纳;3、盘城公司向***收取工程造价的0.5%为工程质量安全平衡奖和1000元工会经费(工会费从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不做返还)及相关税务部门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2%;5、工程质量,***严格按施工图和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工程合格率100%,***必须保证达到该项目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及盘城公司制订的创优目标,若该项目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及创优目标的罚总造价的5%;工程质量验收通不过,应返工重做,返工整改后仍通不过竣工验收,***承担所有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由盘城公司协助整改直至通过竣工验收。五、财务:***应严格执行盘城公司制定的财务制度,做到账目健全,账物相符,杜绝白条子及无税发票报销,成本核算清晰,否则后果自负。***每月按实上报工程形象进度,盘城公司在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后,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业主方支付盘城公司的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交盘城公司一份完成的竣工资料(原件)归档,***应对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全部责任。该合同附***出具的《项目管理职责承诺书》一份,***向盘城公司承诺:四、人力资源管理:1、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或被媒体曝光资源承担违约金20000元/次,且所引发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2、使用公司人力资源(建造师、造价师、工程师、五大员之类),按公司规定支付人力资源使用费。五、财务管理:4、技术资料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六、科研基金管理为总造价的3%。八、制度及权限管理:***保证每月项目部人员及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且专款专用,如有违反,自愿受罚违约金20000元/次,且所引发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九、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4、加强合同履行证据意识,保证工程验收资料、价款结算资料完整,若因资料遗失、欠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本人负责补充、完善直至资料收集完整,公司视情况有权没收技术资料保证金和作进一步处理的权利。6、保证工程项目不亏损,负责工程款及时回笼,若工程亏损或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2年内不能全部回笼,由本人自愿承担。十、其他具体事项:本人怠慢于主张债权、躲避支付债务,故意寻找借口怠慢于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给公司造成不良信誉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则该工程项目由公司自行履行义务、主张债权、支付债务、减少损失,公司行使本款前述行为无需得到本人确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此为本协议的特殊约定授权。以上之保证,为无条件之承诺,本人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违约金,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优先扣除。《内部承包合同》还附有***与盘城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作为本项目质量标准达到飞英杯的第一责任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已审批施工图纸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施工。
2016年11月18日,南浔区水利局主持工程完工验收,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城公司等单位的代表参加,结论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双林项目区(Ⅰ标)工程合同工程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经验收工作组评定为合格等级,验收工作组同意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双林项目区(Ⅰ标)工程通过验收,并确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
2018年2月11日,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南浔区双林项目区(Ⅰ标)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审核结论为:该工程送审造价10507823元,审定造价为9462399元,核增0元,核减1045424元。
***认可已经收到盘城公司工程款7361673.9元(不含方治刚的42000元和***工资159035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盘城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普通转账回单、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书、联系函、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申请调取的明细分类账,***、盘城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盘城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第二,盘城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一,盘城公司辩称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7562708.9元,***对于其中的两笔款项有异议,一笔是2018年9月5日支付给方治刚的42000元,另一笔是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的159035元,对其余款项均无异议。
***主张虽然方治刚出具领付款凭证,但并未实际收到42000元,该款项是由***提取现金后直接支付给方治刚的,而159035元是盘城公司支付给***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证人方治刚陈述,因***拖欠民工工资,故方治刚等人向双林镇农办等单位上访反映情况,并至盘城公司处讨要工程款。盘城公司要求方治刚先签好领(付)款凭证与承诺书,会安排付款,方治刚就签字了,但签字的时候没有收到42000元。后来,***联系方治刚在银行见面,取款后将现金42000元交给方治刚。再后来,有自称是盘城公司的人电话询问其42000元是否已经收到,方治刚回复已经收到。对于方治刚陈述的讨要工程款并签字的情况,盘城公司基本认可,但对于收取***现金42000元一事,盘城公司不予认可。方治刚向盘城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和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今收到盘城公司工程款肆万贰仟元正”,领(付)款凭证一般系在收到款项后才出具,虽然领(付)款凭证中确实备注电话联系已付清的字样,但尚不足以证明42000元其实是***支付的,方治刚陈述42000元系***在银行取款后直接支付给方治刚的,***应提交相关时间内的取款凭证予以进一步佐证,但***并未提交,仅凭方治刚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42000元是***支付给方治刚的,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159035元的这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庭审中,***与盘城公司均认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盘城公司支付的是***的劳务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结合上述分析,盘城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7562708.9元
第二,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与盘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出具的《承诺书》、《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书》,盘城公司抗辩需要扣除或者由***支付的费用(罚款、违约金)有以下几个项目:
1、科研基金为总造价的3%即9462399×3%=283872元,***对此无异议,予以扣除。
2、企业所得税为总造价的2%即9462399×2%=189248元,***对此无异议,予以扣除。
3、工会经费1000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工会经费从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不作返还,盘城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一次支付给***工程款时未扣除该费用,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若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创优目标(飞英杯),罚总造价的5%。***提出工程质量合格即可,盘城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也是工程质量合格,飞英杯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故***不应承担罚款的主张,***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后添加的事实,而且《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有创优的约定,故不予支持。飞英杯奖(优质工程),由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要求进行评审。案涉工程经组织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并未达到优秀(飞英杯)的要求,因此盘城公司抗辩扣除9462399×5%=47312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5、技术资料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即28387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交盘城公司一份完成的竣工资料(原件)归档,***应对技术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全部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竣工资料已经提交,盘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前述事实。庭审中经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竣工资料交付的具体文件名称,交付给了谁等问题均无法作答,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给予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盘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6、违约金4万元,《承诺书》约定,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上访或被媒体曝光,***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次;***保证每月项目部人员及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且专款专用,如有违反,自愿受罚违约金20000元/次。***主张是由于盘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工程款,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盘城公司在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后,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业主方支付盘城公司的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综观付款情况,盘城公司的付款间隔尚在合理期间内,比如2015年8月27日收到工程款后于2015年9月2日支付给***、2015年11月25日收到工程款后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给***,2018年1月23日收到工程款后于2018年1月24日日支付给***,且***从未向盘城公司催过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证人方治刚的陈述、盘城公司提交的《要求发放拖欠农民民工工资的申请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拖欠民工工资以致方某某、方某等人向双林镇农办、盘城公司直接要求支付的情况,上述两种情形存在竞合,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上访以拖欠民工工资为前提,不宜重复计算,故***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对盘城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信。
7、使用盘城公司人力资源的费用15万元,《承诺书》约定,使用公司人力资源(建造师、造价师、工程师、五大员之类),按公司规定支付人力资源使用费。盘城公司提交的关于内包收费的决定系复印件,***对此持有异议,且该文件也未向***公示,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8、为***处理相关事务的差旅费工资5万元,《承诺书》约定,***怠慢于主张债权、躲避支付债务,故意寻找借口怠慢于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给公司造成不良信誉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则该工程项目由公司自行履行义务、主张债权、支付债务、减少损失,公司行使本款前述行为无需得到本人确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此为本协议的特殊约定授权。盘城公司提交的高铁票、报销凭证等载明的人员是否系盘城公司的员工,是否为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均无法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9、资金未回笼的部分573120元,盘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其实是***承接的,其与业主方的关系比较好,所以当初约定由***负责回笼工程款。《承诺书》约定,***负责工程款及时回笼,若工程亏损或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2年内不能全部回笼,由本人自愿承担。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完工,2016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盘城公司尚有工程款573120元未收到,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暂由***承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与盘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需要交纳科研基金、企业所得税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非盘城公司的员工,盘城公司也不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由于***系个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由***实际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为331943.1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至于盘城公司抗辩称,***未提交足额正规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提交发票为前提,支付工程款为主合同义务,而提交发票为附随义务,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盘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31943.1元及利息(以33194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8元,减半收取计9724元,由***负担7741元,由浙江盘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燕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陈丽
书记员姚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