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766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尔,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第三人: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华。
原告**与被告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第三人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创公司、***、第三人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品创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品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的租金1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与品创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安苑4幢1002室房屋委托给品创公司出租,房屋用途未居住,出租代理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被告品创公司共需向**支付租金19000元(共计10个月),但品创公司仅支付了4个月租金7600元,剩余11400元未付。品创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在2019年10月8日出租给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且已经收取了截至2020年10月9日的租金。被告品创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品创公司对**委托人发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品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品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南方雄狮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购买了坐落于苏州市××区苏州市××区××室房屋。
2019年10月7日,**委托作为出租委托人(甲方)与品创公司作为出租代理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委托乙方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共计36个月;房屋租金19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日期如下:第一次于2019年10月7日付19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10日付5700元,第三次于2020年4月10日付5700元,第四次于2020年7月10日付5700元,第五次于2020年10月10日付3800元,第六次于2021年1月10日付5700元,第七次于2021年4月10日付5700元……甲方于2019年10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交付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出租代理期内甲方预留90天不计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于2019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
2019年10月7日,**向品创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当日,**收到品创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1900元。
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南方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8日在品创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搬走,**已将案涉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
另查明:1.案涉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22日送达给品创公司。
2.品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出租委托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品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名为委托合同,但合同约定由**向品创公司交付房屋并收取租金,同时品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出租房屋、确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并收取租金,在此过程中,**和他人之间并未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与品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
对于**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品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催讨后仍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0月9日,因品创公司下落不明,不再支付租金,对案涉房屋不再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品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终止。**主张品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的租金11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由被告***对品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终止。
二、被告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8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苏州品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陆菊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长河
书 记 员 姚志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